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3798号
被告人秦某甲(曾用名秦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52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镇**村**组。2012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6月15日释放。2014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月23日释放。2018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0月7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6月3日1时许,被告人秦某甲去到本市大朗镇**酒店工地宿舍,进入里面盗走被害人罗某某一部OPPO牌A11手机(约价值1999元)、被害人谢某甲一部OPPO牌A3手机(约价值1800元)、被害人谢某乙一部VIVO牌Y93手机(约价值1590元)后逃离现场。
2、2020年6月3日3时许,被告人秦某甲去到本市大朗镇**村**电子厂后面一工地内的宿舍,进入里面盗走被害人雷某某一部华为牌畅享9S手机(价值1445.68元)后逃离现场。
3、2020年6月4日1时许,被告人秦某甲去到本市大朗镇**村医疗卫生服务中心项目宿舍,进入里面盗走被害人马某某一部苹果牌11手机(价值4749.05元)后逃离现场。
4、2020年6月4日3时许,被告人秦某甲去到本市**中心小学南门工地工人宿舍**,进入里面盗走被害人李某某一部OPPO牌A8手机(价值1080.68元)、被害人周某某一部OPPO牌A11X手机(价值1424.05元)后逃离现场。
5、2020年6月4日4时许,被告人秦某甲去到本市松山湖**路中建三局**花园工地宿舍**房,进入里面盗走被害人赵某某一部OPPO牌A8手机(价值982.32元)后逃离现场。
6、2020年6月5日1时许,被告人秦某甲去到本市松山湖科技区**路中建五局工地**宿舍,进入里面盗走被害人谭某甲一部OPPO牌A11手机(价值1165.69元)、被害人谭某乙一部华为牌荣耀20S手机(价值1235.74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6月5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大朗镇**路**号附近将被告人秦某甲抓获,缴获OPPO牌A11等牌子手机共8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光盘,价格认定结论书,罗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OPPO牌A11手机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秦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茂祥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秦某甲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八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5.移送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6.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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