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秦某甲,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2001********,汉族,初中肄业,山东省新泰市人,务工,住泰安市新泰市**镇**街**巷**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甲在泰安市新泰市**镇**店门前,趁无人之机,利用禹某某放置在车内的车钥匙,窃取禹某某停放在此未上锁的鲁******号五菱宏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价值1万元。赃物变卖后自肥。案发后,赃物被被害人找回。
2020年1月10日2时53分,被告人秦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交汇的**足道店门前,趁无人之机,利用事先在店内吧台处窃取的车钥匙,窃取同事秦某乙车牌号为鲁******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价值8.8万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搜查笔录;视听资料;书证;被害人禹某某、秦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芳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秦某甲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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