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秦某甲(曾用名秦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101199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街道**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9年9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甲至本市**街道**村**号,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魏某某的租房,窃得价值人民币90元的zippo打火机1只。
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秦某甲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
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秦某甲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甲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宗 华
代理检察员:赵喜林
附:
1.被告人秦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67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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