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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甲窝藏包庇案)_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郊检诉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秦某甲,女,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111983********,汉族,小学文化,系**火锅服务员,住佳木斯市郊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0月3日因涉嫌窝藏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窝藏罪决定逮捕,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秦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初,被告人秦某甲在明知其兄秦某乙(另案处理)已被公安机关通缉的情况下,为秦某乙提供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楼**号楼**单元**室的房间供秦某乙生活居住以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经侦查,被告人秦某甲于2020年10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火锅饭店内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等;

2.​ 证人秦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明知秦某乙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秦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敬娟

2020年11月12日 

附:

1. 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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