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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秦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灵川县**镇**村**队**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5月18日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20年6月2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初,秦某乙(已判刑)等村干部召集灵川县潭下镇庄屋村委庄屋村村民开会,会议决定索回2002年已被灵川县政府已裁决给庄屋村委塘西村的金峰山山场。会后庄屋村村民多次到位于金锋山山场的安达采石场要求采石场停工,3月27日晚,秦某乙等村干召集村民开会,在会上决定次日全村村民到安达采石场去阻工,如采石场开工便打砸机器设备。3月28日早上10时许,庄屋村村民约200余人持锄头、铁锹、铁棍等工具来到安达采石场,被告人秦某甲伙同秦某C、苏某甲、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等人(均已判刑)对采石场进行打砸,致采石场的空压机、铲车、挖掘机等机械设备及厂房等严重损坏。经物价鉴定,安达采石场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74353元。

2015年5月13日凌晨,公安机关对参与打砸的秦某己等三人实施了抓捕,秦某乙等人于当晚召集村民开会,会上决定全村村民次日到灵川县政府要求政府释放被抓人员。5月14日上午9时许,庄屋村200余名村民聚集在灵川县委、县政府所在地创业大厦旁,并堵住大楼东、西大门,以此对政府施压。秦某庚(已判刑)在楼下敲锣,秦某辛(已判刑)等人堵在政府大院西面进出口,不许车辆和人员进出,致使县委、县政府无法正常办公。10时许,灵川县公安局民警唐某某办完事从西面出口走出政府大院时,遭到秦某辛等人的阻拦,双方发生争执,秦某C、邓某甲、秦某壬、秦某癸、邓某乙、秦某A、秦某戊、秦某B(均已判刑)等人对唐某某进行了殴打,致其多处受伤,公安民警将唐某某救出后送上路边的一辆正在执勤的警车拟送医治疗,秦某乙等人将警车围住,要求唐某某下车未果,被告人秦某甲伙同秦某C、苏某甲、邓某甲、秦某壬、秦某癸、邓某乙、秦某A、秦某戊、秦某B(均已判刑)等人共同将警车掀翻,致警车车身、挡风玻璃等多处损坏。经物价鉴定,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695元。随后,庄屋村村民聚集在县政府大楼西大门前的马路上,用拉横幅的方式阻断该处交通。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秦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苏某丁、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5.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生产、工作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秦某甲系积极参与人员。秦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钢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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