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秦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2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月31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因证据不足,退回东方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9日至2020年3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4日13时许,秦某乙找到被告人秦某甲求购毒品海洛因,秦某甲通过电话联系王某某(己判决),王某某告知秦某甲1000元人民币1克海洛因。秦某甲同意并与王某某约定在澄迈县加乐镇加朗村交易。尔后,秦某甲将消息告知秦某乙,秦某乙同意后支付秦某甲5800元现金,其中5000元为毒资,800元为秦某甲的交通费、好处费。秦某甲收款后,驾驶租来的白色丰田卡罗拉琼A2****轿车来到澄迈县加乐镇加朗村以50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购买了一包毒品海洛因。双方交易完成后便各自离开。秦某甲驾车到加朗村村口时被东方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秦某甲驾驶的小轿车中出搜出4.97克海洛因。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送检0.86克检材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手机开户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书、刑事判决书;
2.证人秦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搜查、扣押、称量、取样、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玉竹
2020 年 4 月 10 日
附:
1被告人秦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临高县**镇**
村,联系电话:18289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