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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秦某甲,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7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忠县,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忠县********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秦某甲携带可视锚鱼具到长江二级支流重庆市忠县马灌镇高洞河段钓鱼,共捕获鲤鱼1条,重1.1千克。同日16时许,被告人秦某甲被忠县马灌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经忠县渔政渔港管理站鉴定,涉案渔具系禁用的渔具武斗竿。

2020年3月8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渔具及渔获物。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秦某甲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秦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辨认、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  礼

检察官助理:李秋作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秦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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