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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等六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1、被告人秦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19********,汉族,大学专科毕业,系****公司退休人员,曾任平顶山市**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区**东路**号院单身楼**号,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学校家属院**号楼**单元**楼东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2、被告人李某某,女,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319********,汉族,大学专科毕业,曾任平顶山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路北**号楼**号,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家属院**小区**号楼**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2日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5月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3、被告人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19*********,汉族,大学专科毕业,曾任平顶山市**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区**乡**4号,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区**路**小区,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4、被告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汉族,初中肄业,曾任平顶山市**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县**村镇***村**组**号,现住河南省**县**村镇***村4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2日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5月1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叶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5、被告人朱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汉族,大学本科毕业,曾任平顶山市**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区**村**号,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区**村**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6、被告人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19*********,汉族,大学专科毕业,曾任平顶山市**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区青石山**庄**号,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张某某、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2月13日至2014年11月18日,平顶山市**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先后以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项城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项城市**节能门窗有限公司、河南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市**置业有限公司等为融资项目,采取自借自保的形式,聘用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朱某某、蒋某某、秦某某为客户经理,对外公开进行宣传,以1-2.5%的月利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

经平顶山市明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李某某自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个人吸收社会公众存款4051万元,未兑付金额3365万元,获得工资、提成及奖励448706元;张某某自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个人吸收社会公众存款3135万元,未兑付金额859万元,获得工资、提成及奖励357010元;张某甲自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个人吸收社会公众存款2425万元,未兑付金额515万元,获得工资、提成及奖励286340元;朱某某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个人吸收社会公众存款2311万元,未兑付金额719.5万元,获得工资、提成及奖励260650.83元;蒋某某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2014年6月至9月个人吸收社会公众存款153.5万元,未兑付金额916万元,获得工资、提成及奖励111114.25元;秦某某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个人吸收社会公众存款4445万元,未兑付金额1596万元,获得工资、提成及奖励507364元。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朱某某、秦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案,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朱某某、秦某某、蒋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秦某某退还违法所得507364元,朱某某退还违法所得260651元,李某某退还违法所得199600元,张某某退还违法所得178500元,张某甲退还违法所得165000元,蒋某某退还违法所得111114.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借款合同、收据等;

2、证人证言:宋某某、郭某某、孙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张某乙、梁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等;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张某甲、朱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平顶山市明审会计师事务所(2016)第5-28-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张某甲、朱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朱某某、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张某甲、朱某某、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爱玲

检察官助理:路  洋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朱某某、蒋某某、秦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41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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