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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王某某等5人贩卖毒品案)_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磴检一部刑诉〔2020〕Z54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2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路**小区**号,无业。2013年3月因吸毒被呼市新城分局成吉思汗大街派出所行政拘留;2013年7月因吸毒被呼市赛罕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五中队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8月因吸毒被呼市赛罕分局乌兰察布路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因盗窃被呼市新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0月刑满释放;2016年4月因吸毒被呼市新城分局海东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后转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5月,因盗窃被呼市新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四中队抓获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磴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6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磴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7日被磴口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磴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磴口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3196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镇**村**站**侧平房,无业。2008年8月27日因盗窃被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11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7日因吸毒被磴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20日因诈骗被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2018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28日因盗窃被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磴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6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磴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7日被磴口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磴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磴口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艳霞,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31972********,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镇**厂家属院,无业。2013年6月6日,因债务纠纷与他人发生矛盾将自家车库内的六瓶汽油带至杨某某烟酒店预实施放火,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磴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十日,并对其作案工具予以收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磴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6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磴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7日被磴口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磴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磴口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李某某,男,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男,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清,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3196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镇**一期**号楼**单元**室,无业。2003年12月9日因吸毒被巴彦淖尔盟行政公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2月4日送入五原县劳教所。2013年4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8月25日因吸毒被磴口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变更为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8月28日,张清犯盗窃罪被磴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磴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6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磴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7日被磴口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磴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磴口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李勇(小名:平流),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3196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后面平房,无业。2007年9月因吸毒被临河区特警队劳教二年;2008年11月18因吸毒被磴口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10月30日因吸毒被磴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5月因吸毒被磴口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强制戒毒二年(未执行);2014年2月因吸毒被临河区公安局北环派出所强制戒毒二年(未执行);2014年8月19日因吸毒被磴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8月19日因吸毒被磴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未执行);2015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银川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2017年8月19日因吸毒被银川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磴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磴口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磴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磴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磴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磴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磴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刘艳霞、张清、王李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刘艳霞、秦某某分别联系,先后预谋由王某某通过秦某某联系河南省驻马店市的毒品上家,刘艳霞提供毒资,待王某某、秦某某将毒品贩卖回磴口县后由刘艳霞负责毒品的出售以共同获利。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拿着刘艳霞提供的500元路费乘火车由磴口县出发至呼和浩特市与秦某某碰面并预谋由刘艳霞出3万元毒资,秦某某出其余毒资等贩卖毒品事宜。2020年5月12日,刘艳霞给王某某提供的秦某某建行银行卡(尾号9548)内存入1万元毒资。当日,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由呼和浩特市乘火车去河南省驻马店市,路上被告人刘艳霞通过微信转账给秦某某转1万元毒资。2020年5月13日,秦某某、王某某在河南省驻马店市与毒品上家接头并购买了毒品海洛因,秦某某给毒品上家支付8万元毒资。2020年5月15日,王某某和秦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火车东站被磴口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并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搜查出毒品海洛因136.87克、毒品辅料52.23克。 

2、2020年5月1日至7日间,被告人王某某在磴口县振兴桥北侧20米处向冯某某贩卖3次毒品海洛因,每次1小包,每包现金150元。 

3、2020年5月间,被告人张清预用一只男式手表抵顶毒资购买毒品,其通过王李勇联系到刘艳霞,后张清、王李勇一同到刘艳霞红矾厂家中找到了刘艳霞,张清当场用一块男士手表抵顶毒资从刘艳霞处购买了5小包毒品海洛因,后刘艳霞又陆续给了下欠张清的其余15小包毒品海洛因。张清购买的该20小包毒品海洛因中的2小包于2020年5月13日,其在磴口县**镇**诊所附近以现金120元的价格卖给了冯某某1小包,后又以130元的价格给孟某某卖了1小包。 

4、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张清以现金的方式多次在磴口县**镇**诊所附近等处向冯某某、雷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 

5、2018年11月间,被告人刘艳霞先后分别联系了王李勇、雷某某,先让王李勇从刘艳霞磴口县红矾厂的家中拿上毒品海洛因,然后再让雷某某去王李勇家中取走毒品海洛因,雷某某先后3次从王李勇家中取走4小包毒品海洛因。 

6、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王李勇扫刘艳霞微信二维码90余次微信支付给刘艳霞11万余元,核减王李勇偿还以往欠刘艳霞的4万余元,其余7万余元系王李勇从刘艳霞处多次购买毒品海洛因支付的毒资。 

7、2019年冬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王李勇以现金、微信转账等方式多次向冯某某、雷某某、张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 证人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 5.辨认、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张清、刘艳霞、王李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刘艳霞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海洛因136.87克、毒品辅料52.23克;被告人刘艳霞、王某某、张清、王李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刘艳霞、张清、王李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张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刘艳霞、张清、王李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张清、刘艳霞、王李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磴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文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张清、王李勇现羁押于磴口县看守所,被告人刘艳霞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二十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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