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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洋洋盗窃案)_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秦洋洋(自报),男,1994年****日出生,汉族,不识字,无业,住砀山县。被告人秦洋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洋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秦洋洋撬窗进入砀山县砀城镇香港商城郑某某**店内,盗窃现金200余元;

2020年8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秦洋洋在砀山县砀城镇李某甲**店盗窃现金205元;

2020年8月25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秦洋洋进入砀山县砀城镇撬李某乙**店内,盗窃现金300余元。

2020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秦洋洋被巡逻民警盘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秦洋洋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洋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洋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洋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洋洋被盘问时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洋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红丽

检察官助理 张云浩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洋洋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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