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330号
被告人秦海旭,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96********,汉族,文盲,重庆市梁平区人,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暂住重庆市梁平区**宾馆**号房间。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2日被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9月27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海旭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秦海旭到本区梁山街道人民西路150号3单元9-2室外,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房屋,将被害人陈某某的贵州茅台酒1提(内含2瓶)、锦绣前程酒2瓶、X0酒1瓶、金门高粱酒1瓶、红酒1瓶、贵州茅台酒2盒(1盒5小瓶),玉溪牌香烟2条、阿里山顶级乌龙茶1盒、中国风茶叶1盒、天梭牌手表1块、银色吊坠1根、华为牌Nova5Pro型手机1部盗走。经鉴定,被盗贵州飞天茅台酒1提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110元;玉溪牌香烟2条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60元人民币;华为牌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520元。
2020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秦海旭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浐灞半岛自然界城墅A3-3小区5号楼一单元,携带斧头以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201室,将被害人崔某某的现金10700元、芙蓉王牌香烟2条、中华牌香烟4条、延安牌香烟1盒、佛像吊坠1根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中华牌香烟4条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800元;延安牌香烟1盒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00元。
2020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秦海旭在本区梁山街道**宾馆大厅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民警在其居住的**宾馆**号房间内查获上述盗窃的物品,并分别于同年10月15日、11月23日将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崔某某。
被告人秦海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信息、发还清单等书证;
1. 被害人陈某某、崔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秦海旭的供述和辩解;
1. 搜查、辨认等笔录;
1. 价格认定结论书;
1. 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
实。被告人秦海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海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海旭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秦海旭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海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海旭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千岚
检察官助理:于峰
2020年1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秦海旭现羁押在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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