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秦祖华,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秦祖华曾因吸毒,于2019年7月2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秦祖华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明,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0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镇**村**宕**号。被告人孟明曾因吸毒,分别于2017年11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8年10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7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孟明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志明,绰号“死蟹”,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0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镇**村**巷**号。被告人朱志明曾因吸毒,分别于2018年11月3日、2019年7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十三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朱志明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1199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镇**村**岸**号。被告人戴某某曾因吸毒,于2019年7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祖华、孟明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朱志明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秦祖华、孟明、朱志明、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秦祖华、孟明、朱志明、戴某某,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常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运输毒品
被告人秦祖华、孟明、朱志明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秦祖华于2019年7月6日驾车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0克从重庆市出发至江苏省常熟市,后由被告人孟明、朱志明伙同被告人戴某某于2019年7月7日至7月16日期间在常熟地区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秦祖华、孟明、朱志明参与贩毒共计84.36克,被告人戴某某参与贩毒共计4.68克,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秦祖华、孟明、朱志明于2019年7月7日,经预谋后在常熟市三一荣域**幢**室内,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
2.被告人秦祖华、孟明、朱志明、戴某某于2019年7月8日,经预谋后在常熟市南门小商品市场内,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4克。
3.被告人秦祖华、孟明、朱志明于2019年7月8日,经预谋后在常熟市爱乐公寓楼下,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俞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2克。
4.被告人秦祖华、孟明、朱志明于2019年7月13日,经预谋后在常熟市周行街上,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毛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
5.被告人秦祖华、孟明、朱志明于2019年7月上中旬的一天,经预谋后在常熟市湘江路,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
6.被告人秦祖华、孟明、朱志明于2019年7月上中旬的一天,经预谋后在常熟市湘江路,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
7.被告人秦祖华、孟明、朱志明、戴某某于2019年7月15日,经预谋后在常熟市虞山街道常福名苑附近,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邵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28克,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后公安民警在邵某某处起获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8.被告人秦祖华、孟明于2019年7月16日,经预谋后欲以人民币114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9克,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9.被告人朱志明于2019年7月15日在常熟市虞山街道常福名苑附近被常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在其位于常熟市海虞镇**村住处内起获净重共计43.54克的白色晶体可疑物9袋;被告人孟明于2019年7月16日在常熟市锁澜路宜家宾馆附近被常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在其位于常熟市海虞镇**村住处内起获净重0.29克的白色晶体可疑物1袋;被告人秦祖华于2019年7月16日在常熟市爱乐公寓2幢九楼电梯口被常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在其位于该公寓**幢**室住处内起获红色药丸可疑物0.05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可疑物及红色药丸可疑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孟明、朱志明、戴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疑似毒品物若干袋(均系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手机聊天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陈某某、刘某某、孙某某、俞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秦祖华、孟明、朱志明、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二、容留他人吸毒
1.被告人朱志明于2019年7月7日,在其位于常熟市三一荣域**幢**室暂住处内,容留秦祖华、陈某某、孟明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2.被告人戴某某于2019年5月期间,先后在其位于常熟市琴川街道琴湖二区**幢**室住处内,容留朱志明、毛某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次。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戴某某于2019年5月上中旬的一天,在其位于常熟市琴川街道琴湖二区**幢**室住处内,容留朱志明和毛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2)被告人戴某某于2019年5月上中旬的一天,在其位于常熟市琴川街道琴湖二区**幢**室住处内,容留朱志明和毛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3)被告人戴某某于2019年5月20日,在其位于常熟市琴川街道琴湖二区**幢**室住处内,容留顾某某和毛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陈某某、孟明、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志明、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明、朱志明、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祖华、孟明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84.36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志明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84.36克,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以及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68克,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以及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志明、戴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祖华、孟明、朱志明、戴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孟明、朱志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明、朱志明、戴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明、朱志明、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铭科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秦祖华、孟明、朱志明、戴某某现均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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