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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纯东、潘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秦纯东,曾用名秦东,男,197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5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7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宿舍**单元**(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纯东、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两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秦纯东、潘某某共谋至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袁家6组进行盗窃,潘某某在外望风,秦纯东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艾某某家中,盗取其黑色背包一只。

2019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秦纯东、潘某某共谋至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牌坊村进行盗窃,潘某某在外望风,秦纯东翻窗入室进入了被害人何某某家中,盗取其现金人民币400元。盗取“中华”、“天子”、“云烟”等10种香烟合计170盒,盗取焊机一套、角磨机一台,后二人将以上被盗财物平分。经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751.53元。

2019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秦纯东抓获,查扣香烟“硬黄天子”10盒、 “紫云”9盒、“软玉溪”3盒,并发还给被害人。同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水磨滩水库附近将被告人潘某某抓获到案,并当场查扣被盗的赃物焊机一套,发还给被害人。2020年1月7日,被告人潘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秦纯东、潘某某到案后自愿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香烟、焊机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前科材料、物价认定材料等书证;

3证人文某某、郑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艾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秦纯东、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纯东、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纯东、潘某某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纯东、潘某某二人系共谋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犯。被告人秦纯东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纯东、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纯东、潘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秦纯东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萍

检察官助理:吴博

2020年3月28日 

附:

1.被告人秦纯东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宿舍**单元**,联系电话15095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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