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19〕174号
被告人秦绍云,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69********,汉族,初中文化,运输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北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3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秦鸿,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1********,汉族,高中文化,物管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北街**号,2001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1月刑满释放,2004年1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2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4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道友,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5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镇**村民委员会**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1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9********,回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巷**号**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5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别名陈勇,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镇**村民委员会**村**号一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5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1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大路,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2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绰号老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镇**村民委员会**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绍云、秦鸿、刘道友、马某某、苏某某、朱某某、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秦绍云、刘道友为垄断彝良县活鸡生意市场便共谋由刘道友出钱,秦绍云找人去殴打同是在彝良县城做活鸡生意的被害人李某某家,后秦绍云联系其兄弟被告人秦鸿找人先后四次去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家和打砸李某某家拉鸡的货车,刘道友共计拿出15000余元给秦绍云转给秦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夫妇骑摩托车到彝良县**镇**路自家养鸡房装活鸡准备拉至农贸市场时,被被告人秦鸿带领的四名男子殴打,致使李某某夫妇受伤。
2、2016年10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夫妇骑摩托车到彝良县**镇**路与**路岔路口处时,被被告人秦鸿邀约人员再次殴打。
3、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秦绍云得知被害人李某某家要到昆明去拉鸡便和被告人刘道友商量打砸李某某家拉鸡的货车,后秦绍云将被害人李某甲(李某某之子)的货车情况提供给被告人秦鸿,叫秦鸿带人在路上打砸李某甲驾驶的货车。次日14时许,被告人秦鸿邀约被告人马某某、苏某某、朱某某与叶某某(在逃)驾驶车辆到昭彝路上等候,待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奥铃牌货车出现时,秦鸿便叫朱某某驾车追赶,到昭彝公路**路段时朱某某超车并将驾驶的轿车打横逼停李某甲驾驶的货车,在李某甲的货车被拦下后,被告人马某某、苏某某与叶某某便持事先准备的棒球棍打砸李某甲货车并用棒球棍戳伤李某甲,几人打砸后驾车逃离现场。后秦鸿拿出3000元现金给马某某分给苏某某、朱某某、叶某某,事后刘道友拿出5000元给秦鸿。经价格认定,被害人李某甲货车被损坏的部分价值960元。
4、2016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秦鸿在被告人秦绍云的指引下,再次邀约被被告人马某某、邹某某持棒球棍到彝良县**镇大坝子**超市门口被害人李某某家居住的楼下追打李某某,听闻李某某呼救后马某某等人便驾车逃离现场。
被告人刘道友、马某某、朱某某、苏某某、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钥匙1把;2.书证: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3.证人周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的陈述;5.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鸿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秦绍云、刘道友唆使被告人秦鸿邀约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苏某某、邹某某等人持凶器追逐、拦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六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七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具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孝莲
2019年11月11日
附:
1.七被告人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有关涉案款物:车钥匙1把。
4.量刑建议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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