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769号
被告人秦维,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单元**-**。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7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仪陇县**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维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1日18时许,经事前微信联系,被告人秦维在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东路巴黎公舍大厦26楼,以人民币320元的价格将一袋净重0.3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两颗共净重0.1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取得毒品后,于同日20时许在重庆市江北区山水丽都小区“誉多”便利超市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刘某某,交易完毕即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查获张某某所贩卖的毒品及联系交易所用的手机。张某某当场如实供述了毒品来源,并配合民警抓捕秦维。同日23时许,经张某某求购毒品,秦维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320元后,再次行至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东路巴黎公舍大厦26楼。秦维准备将毒品放置于消防栓进行交付前,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查获秦维贩毒联系所用手机以及其身上携带的甲基苯丙胺6.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6克。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5月23日,民警在对被告人秦维执行行政拘留的过程中,另从秦维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3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手机等物证;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秦维、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
6.辨认、提取、封存、称重等笔录;
7.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维两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11.5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秦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5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构成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 霁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秦维、张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及证据材料6册。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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