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秦维伟,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肇源县**乡**村农民,住该村。2008年1月24日,秦维伟因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被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8000元;2014年7月16日,秦维伟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红岗人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维伟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2月份起,被告人秦维伟雇用姜某某(已判刑)、潘某某(已判刑)、迟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肇源县**乡**村**屯南侧一树林带内,为其非法倒卖原油时送油、遛道、装卸、加热化制原油。2019年3月2日,在潘某某、王某某、老二(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往化油点地罐装完原油后,姜某某、潘某某开始化制原油,迟某某、武某某在化油点附近遛道望风,在姜某某化制原油过程中,姜某某、潘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秦维伟等人逃跑。公安机关在自制油罐内起获原油9.28吨,价值人民币30327.04元。起获的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建筑安装公司污油回收站。
2019年10月11日,肇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肇源县**乡**村**屯,在该屯北侧广场将被告人秦维伟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原油回收证明、原油价格证明、检斤照片、过秤单、原油价值计算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判决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抓逃说明、党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郭某某、秦某甲、孙某某的证实;
3.被告人秦维伟的供述及辩解及同案犯姜某某、潘某某、迟某某、王某某、武某某的证实;
4.检测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维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维伟明知原油系赃物仍收购并雇佣他人加热化制原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秦维伟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并具有认罪认罚法定从宽处理情节,同时秦维伟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量刑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秦维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树柳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秦维伟现被逮捕,羁押于大庆市第二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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