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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飞、彭某甲等4人诈骗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593号

被告人秦飞,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94********,土家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1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89********,苗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1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1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1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飞、彭某甲、陈某乙、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4日至2019年12月3日、自2020年1月17日至2月1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0月21日至11月4日、自2020年1月4日至1月18日)。被告人秦飞、彭某甲、陈某乙、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6月14日期间,被告人秦飞、彭某甲、陈某乙、陈某甲等人受雇于“阿拉丁”(另案处理)从事网络投资诈骗,并租用福建省龙岩市**区**路**幢**室作为诈骗犯罪窝点。该窝点人员使用多部手机,通过在“58同城”等网站搜索房屋租赁信息等方式添加大量陌生人员为微信好友,并在微信朋友圈频繁发布虚假的投资赢利截图诱骗被害人前来咨询,在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引导被害人下载可修改后台数据的“**国际”、“**国际”、“**国际”等虚假APP软件,诱骗被害人向投资平台转账,并利用QQ群营造赢利氛围进一步获取被害人信任,再分配投资老师给被害人让其跟随操作,最终以被害人操作失误等理由造成资金全部亏损的假象从而骗取被害人钱财。经查,被告人秦飞系窝点联络人,负责诈骗窝点后勤保障、工作手机传递、工资提成分发、微信号解封、诈骗业绩上报等工作,每月固定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2万元;被告人彭某甲、陈某乙、陈某甲系具体实施诈骗的业务员,按照诈骗金额的7%至10%收取提成。窝点具体诈骗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日至5月3日,被告人彭某甲使用其昵称为“思瑜”的微信与被害人刘某某联系,分二次骗取被害人刘某某30万元。  

2019年5月11日至5月12日,被告人陈某乙使用昵称为“幸运如我”的微信与被害人黄某某联系,分五次骗取被害人黄某某10090元;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陈某乙使用昵称“小幸运”的微信与被害人马某某联系,分二次骗取马某某65000元。

 2019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使用昵称“嘤嘤小懒猫”的微信与被害人张某某、被害人“官某某”联系并分别骗取18000元、50000元。

经统计,被告人秦飞非法获利至少28000元,被告人彭某甲非法获利至少21000元,被告人陈某乙非法获利至少29100元,被告人陈某甲非法获利至少29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秦飞、彭某甲、陈某乙、陈某甲的家属分别退出赃款28000元、30万元、75090元、29200元扣押于司法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人民币、笔记本电脑、银行卡(均为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接受证据清单、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APP端账户余额、支付宝交易明细、自述材料、诈骗话术截图、出行记录

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乙、彭某丙、秦某某的证言及证人叶某某、郑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黄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秦飞、彭某甲、陈某乙、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7电子数据:手机提取的微信信息等(移动硬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飞、彭某甲、陈某乙、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飞、彭某甲、陈某乙、陈某甲结伙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秦飞、彭某甲、陈某乙、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华锋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秦飞、彭某甲、陈某乙、陈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伍册,补充材料伍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肆份;

4. 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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