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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稂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稂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地:衡东县**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和聚众斗殴罪,2012年被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以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4日被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8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稂某某持“C1”型驾驶证酒后驾驶闵C*****小型轿车沿本县**镇**路由北往南行驶,行径至**路与**路交叉路口地段时,被正在执勤的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显示被告人稂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3mg/100ml,随后民警带其至衡东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稂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95.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资料、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稂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有犯罪前科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稂某某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金平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稂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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