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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稂某某容留卖淫案)_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1678号 

  被告人稂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77********,汉族,文盲,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村**号。因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1月被上海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3月被上海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上海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4月25日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201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被该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稂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稂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嘉兴市南湖区解放路**号的**足浴店内,容留李某某、孙某某2人在店内以300元“口交”的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由稂某某与李某某、孙某某通过即时软件收取嫖资后分成,共计50余次。

案发后,稂某某退交违法所得6240元。

被告人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稂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稂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佳瑜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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