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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世泽、骆某甲等贩卖、运输毒品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程世泽,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路**段**号**单元**,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小区**栋**室。2017年5月9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但因患有疾病而停止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至同年11月25日临时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于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骆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段**路**号**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座**单元。2017年5月9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5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9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1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3日至同年11月25日临时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于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骆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万州区**路**段**号**号楼**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于2019年11月21日至同年11月25日临时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于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世泽、骆某甲、骆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于2020年3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林某某联系被告人程世泽、骆某甲购买海洛因并向被告人程世泽建行账户转账2300元,后被告人骆某甲与骆某乙购买了桃片糕,由被告人程世泽将一袋重2.82克的海洛因包装在桃片糕后,委托被告人骆某乙将毒品寄至福州。被告人骆某乙明知所寄物品系毒品的情况下,仍将含有毒品的桃片糕从重庆市万州区申家书房孙家书房加油站佳益超市寄至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19-1号传成茶生活体验馆,后民警于2019年11月9日在传成茶生活体验馆查获上述海洛因。

被告人程世泽于2019年11月20日在重庆市万州区青龙石农业银行对面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十一袋合计重8.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重0.5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六袋合计重1.3克的海洛因;被告人骆某甲于2019年11月20日在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座**楼被抓获;被告人骆某乙于2019年11月20日在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小区内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骆某甲让其丢弃的5袋合计重4.62克的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照片、快递包装箱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临时羁押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林某某、连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程世泽、骆某甲、骆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书;

6.辨认等笔录:被告人程世泽对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乙的辨认,被告人骆某乙对被告人程世泽、骆某甲的辨认,证人林某某对被告人程世泽、骆某甲的辨认,毒品称量笔录等;

7.电子数据:证人林某某与被告人骆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短信记录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本案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世泽、骆某甲、骆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共同贩卖、运输海洛因2.82克;另被告人程世泽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9.01克、海洛因1.3克,被告人骆某甲单独贩卖海洛因4.62克,被告人程世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世泽、骆某甲有违法记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世泽、骆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骆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程世泽、骆某甲、骆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程世泽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被告人骆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被告人骆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璧尊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程世泽、骆某乙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骆某甲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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