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程东辉,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221982********,汉族,专科文化,北京**甲商贸有限公司、北方**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出生地:河南省叶县,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镇**村**组,住北京市昌平区**镇**街**号**室。被告人程东辉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艳辉,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221986********,汉族,高中文化,北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河南省叶县,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镇**村**组,住北京市昌平区**镇**街**号**室。被告人程艳辉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丹琪,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051989********,汉族,本科文化,**甲美妆专营店、**乙美妆专营店实际经营人,出生地:河南省洛阳市,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街**栋**号,住北京市昌平区**镇**街**单元**室。被告人李丹琪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广东省潮阳市,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寨**巷**号,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广东省饶平县,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路**号,住广东省广州市**街**巷**号。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广东省潮阳市,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街道**巷**路**号**户,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小区**室。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7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深圳市宝安区**化妆品商行负责人,出生地:浙江省东阳市,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街**小区,住浙江省东阳市**路**号。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广东省潮阳市,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巷**号**户。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镇**巷**号,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小区**栋**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东辉、程艳辉、李丹琪、许某某、余某某、曾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杜某某、林某某、王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程东辉、程艳辉、李丹琪、许某某、余某某、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害单位代表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单位代表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7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杜某某、林某某、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害单位代表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单位代表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0月8日、12月22日两次将被告人程东辉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17年11月7日、2018年1月2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7年9月23日、12月7日、2018年2月22日,被告人程东辉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2018年2月23日两次将被告人杜某某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18年1月8日、3月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7年11月24日、2018年2月8日,被告人杜某某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2018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程东辉、程艳辉、李丹琪、许某某、余某某、曾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和被告人杜某某、林某某、王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合并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程东辉与程艳辉、李丹琪为牟利,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街**号**甲室、**乙室、**丙室等地,以其控制的北京**甲商贸有限公司、北方**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乙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伪造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等单位的授权书、分销协议、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检验检疫部门卫生证书、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明材料骗取苏宁易购、京东商城电商平台的审核后,分别在苏宁易购电商平台注册成立**旗舰店、**丙美妆专营店,在京东商城电商平台注册成立**甲美妆专营店、**乙美妆专营店。
被告人程东辉负责上述四家店铺的进货和**旗舰店、**丙美妆专营店的经营管理,被告人李丹琪负责**甲美妆专营店和**乙美妆专营店的经营管理,并由其和程东辉按照约定分成。被告人程艳辉负责从互联网上下载、打印并张贴四家店铺销售的化妆品中文标识及所有化妆品的入库、仓储、发货。四家店铺共销售假冒CHANEL、LANCOME、LANEIGE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人民币1200余万元,被告人李丹琪经营的两家店铺销售假冒CHANEL、LANCOME、LANEIGE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人民币130余万元。
期间,被告人许某某、杜某某、余某某、曾某某明知是假冒LANEIGE、SULWHASOO、DIOR、ANESSA、CHANEL、YSL、ESTEE LAUDER、LANCOME、SK-Ⅱ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为牟利,通过四人在阿里巴巴1688注册的**美妆店铺、**化妆品商行、**小城市贸易商行、**贸易批发商行、**韩妆厂分别向程东辉销售人民币46万余元、45万余元、14万余元和5万余元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林某某、王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牟利,仍通过QQ等方式分别向被告人杜某某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人民币22万余元、18万余元,后由杜某某向程东辉销售。
2017年5月17日,民警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街**号**单元**室将被告人程东辉、李丹琪抓获归案,次日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街**号**室将被告人程艳辉抓获归案,并先后在该处查获假冒CHANEL、YSL、DIOR、LANEIGE、SULWHASOO、ANESSA、ESTEE LAUDER、SK-Ⅱ、BIODERMA、LANCOME、KIEHL’S、ARMANI等注册商标的商品 6359件(套),价值人民币114万余元,查获CHANEL、ARMANI等各类注册商标的标贴1527份、CHANEL、DIOR手拎袋共150个,并查获伪造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公文40份。
2017年7月6日16时许,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号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归案,并在该处查获CHANEL、SULWHASOO、LANEIGE、BIODERMA、DIOR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50件(套),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
2017年7月6日,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巷**号**室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归案,并在该处查获假冒CHANEL等注册商标的商品2197件(套),KIEHL’S包装纸、ANESSA袋子、LANEIGE包装盒共计2147件,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
2017年7月7日5时许,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小区**室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归案,并在该处查获假冒LANEIGE、SULWHASOO等注册商标的商品218件(套),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CHANEL拎袋40件,现场查获其销售给程某某的假冒CHANEL的香水12件。
2017年7月19日、8月17日、9月8日,民警在浙江省东阳市**路**号、广东省汕头市**镇**市场**号、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小区**栋**室将被告人杜某某、林某某、王某甲分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假冒CHANEL、LANCOME、ESTEE LAUDER等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物证;
2.案件来源情况、户籍资料、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文件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柯某某、王某乙、黄某某、朱某某、吕某甲、吕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程东辉、程艳辉、李丹琪、许某某、余某某、曾某某、杜某某、林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贝德玛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雅诗兰黛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
6.被告人杜某某的辨认笔录;
7.京东商城、苏宁易购提供的后台交易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东辉、程艳辉、李丹琪、许某某、余某某、曾某某、杜某某、林某某、王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程东辉、程艳辉、李丹琪、许某某、杜某某销售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某某、王某甲、余某某、曾某某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东辉、程艳辉与被告人李丹琪共同故意实施部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剑超
2018年3月7日
附:
1.被告人程东辉、程艳辉、许某某、杜某某、余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被告人李丹琪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联系电话:1367622****)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街道凤**巷**路**号**户;被告人林某某(联系电话:1501432****)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巷**号**户;被告人王某甲(联系电话:1372536****)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5册及补充材料共 2596页。
3.随案移送光盘2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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