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程从军,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区**村**号,住天津市东丽区**园**号。2012年1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7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从军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从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程从军虚构其承揽了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和顺家园小区绿化工程的事实,以让被害人王某甲投资入股的名义,分两次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共计55000元,后在被害人王某甲多次追讨下,被告人程从军归还其人民币1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从军归还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3500元。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程从军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乙、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程从军的供述。
5、辨认笔录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从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从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从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从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从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玉才
检察官:王兴兰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程从军现被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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