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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从洋盗窃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程从洋,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8年4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9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从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5月,被告人程从洋与黄某某(已判决)多次在重庆市巴南区、大渡口区等地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程从洋搭乘黄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至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天明村**社,由黄某某望风,程从洋撬门进入被害人李某某位于天明村**社**农房的家中实施盗窃,但未寻得财物。后程从洋又至被害人张某某位于天明村**社**号的家中,将其家中的现金人民币(以下同)700元及一张含130元的永辉超市购物卡偷走。上述赃款由二人平分,上述购物卡由二人共同消费。

2.2019年5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程从洋搭乘黄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出发至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天明村**社,后由程从洋撬门,二人共同进入被害人牟某某位于天明村****号附**号的家中,将其家中的苹果IPAD4平板电脑及现金100元偷走,后黄某某将上述平板电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重庆市大渡口区一游摊,所得赃款由二人平分后用于生活消费。

3.2019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程从洋搭乘黄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从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宫庙出发至大渡口区刘家坝轻轨站附近,由程从洋望风,黄某某采用“丁”型工具插入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400元的红色隆鑫牌摩托车偷走,后二人驾车离开现场,同日13时许,黄某某在巴南区中昂锦绣附近一支路被民警抓获,程从洋逃离现场,上述被盗红色摩托车被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程从洋在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刑满释放后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开锁工具及被盗摩托车照片等物证;

2.《车辆购买协议》、《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牟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程从洋的供述与辩解;

6.搜查及辨认、辨认现场等笔录;

7.到案经过及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程从洋对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从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从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程从洋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从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程从洋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程从洋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牟玉霞

                                  检察官助理 郑鑫磊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程从洋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案件卷宗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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