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晓明,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榆树市**镇**村**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镇**村**组。因涉嫌制造毒品,于2019年8月30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制造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榆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伟,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2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镇**村**组。因涉嫌制造毒品,于2019年9月16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制造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榆树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伟利、王晓明、王伟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自行延长审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程伟利、王晓明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于2016年春季在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十家堡镇营子村种植毒品原植物大麻,于秋季将收成后的大麻籽运回榆树市泗河镇双榆村一空房子内,然后程伟利、王晓明伙同被告人王伟以及王伟雇佣来的张某某及陈某某两个人(二人均另案处理),将此大麻籽制造成麻籽糠大约51380克,公安机关在王某甲指引下在其家中将这些毒品查获并扣押,经公安部鉴定中心检验在扣押的麻子糠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蒋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程伟利、王晓明、王伟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搜查笔录。
5. 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伟利、王晓明、王伟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大麻是毒品,筛制麻籽糠属于违法行为,而故意实施制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伟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田玲
附:
1.被告人程伟利、王晓明、王伟现羁押在榆树市看守所。
2.案卷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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