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程元德,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和现居住地均为青州市**镇**村**号。2004年12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吉林省江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6月17日减刑释放;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元德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12时30分许,在青州市**镇东山工业园冠泰灌桩厂房内,被告人程元德,继而发生厮打,程元德从地上拿起啤酒瓶子将时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时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本案民事赔偿未处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元德供述;5、鉴定意见:青州市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元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元德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兆生、马家丽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程元德现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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