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程光良,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乡**村**组**号,住福建省福州市**区**镇**村**街**号。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21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7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0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3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光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7日3时许,被告人程光良在福建省闽侯县**镇**市场**摊位门口,用事先准备的其他车辆的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宋某某的一部蓝色双超牌的电动三轮车电门锁启动后,将这部双超牌电动三轮车以及放在电动三轮车上的四箱桃子偷走,后逃离现场。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三轮车的价格为3360元,四箱桃子的价格为615元,合计3975元。
2、2020年6月20日4时许,被告人程光良在闽侯县**市场**摊位门口,用自己的二轮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孙某某的一部蓝色七巧板电动三轮车启动后,将这部蓝色七巧板的电动三轮车偷走,后逃离现场。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三轮车价格为5700元。
被告人程光良于2020年7月2日在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黄山村中街路边被闽侯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光良供述和辩解;
4.闽侯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侯价认字[2020]93号、侯价认字[2020]9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频截图;
6.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光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光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6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光良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光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光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程光良有多次盗窃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程光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燕菲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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