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程军,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73********,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区,住**区**路**号**单元**号。200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3年因犯诈骗罪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保林,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41981********,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区,住**区**乡**村**号。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七个月,同年因盗窃漏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2019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41987********,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区,住**区**乡**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20年7月1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9月22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军、王保林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申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军、王保林、申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军伙同王保林驾驶灰色助力摩托车,窜至修武县**大道“中建七局项目部”,乘无人之机,先后进入项目部办公大厅的三间办公室,并将办公室内的5000元现金、两台惠普ZBOOK15寸笔记本电脑、一台宏基15寸笔记本电脑、十四盒硬盒芙蓉王香烟、七盒软盒玉溪香烟、两条硬盒中华香烟、一盒软盒中华香烟、一条“小黄金叶细烟”黄金叶香烟和一盒“金陵十三钗细烟”南京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两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均为2500元,宏基笔记本电脑价值为1200元,香烟总价值为1745元。
2020年7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军伙同王保林在“中建七局项目部”盗窃后,驾驶摩托车沿S306省道逃窜至“河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乘无人之机,将公司二楼办公室内的一台炫龙阿尔法L9-580S2N14寸笔记本电脑、一部华为SAL-AL00手机、一部VIVOX9手机和一部佳能EOS70D(W)相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为2000元,华为手机价值为200元,VIVO手机价值为400元,佳能相机价值为3000元。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申某某在明知四台笔记本电脑和两部手机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50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被盗四台笔记本电脑和两部手机价值共计8800元。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王保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申某某。
案发后,被盗两台惠普ZBOOK15寸笔记本电脑、一台宏基15寸笔记本电脑、一台炫龙阿尔法L9-580S2N14寸笔记本电脑、一部华为SAL-AL00手机、一部VIVOX9手机已追退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军、王保林、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王某乙等人陈述;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6.鉴定意见: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8.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军、王保林、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军、王保林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军和王保林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程军、王保林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军、王保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保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军、王保林、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军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保林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 婧
书 记 员:周浩男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程军、王保林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被告人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区**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99页
3.视频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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