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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军盗窃罪)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581号 

被告人程军,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890520813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即住址湖南省永州市**县**镇**村**组。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2年3月被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8月9日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被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8日被安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临时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于2020年1月16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军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6日,被告人程军伙同周某某(已判决)在安岳县顺城街痣缘宫门市内,由程军以祛痘痘为由转移被害人注意力,再由周某某实施盗窃的方式,将被害人廖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灰色钛金三星牌N719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

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程军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提取笔录、判决书等书证;2.同案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程军的供述;5.手机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程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军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军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程军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和平

2020年4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程军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40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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