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程嗣霖,曾用名程沿铭,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88********,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街道**村**组**号。2015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嗣霖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嗣霖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4时许,被告人程嗣霖因与被害人杨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小区一起喝酒过程中发生口角经旁人劝阻离开后,被害人杨某某打电话将被告人程嗣霖邀约至遵义市红花岗区**路“**酒店”门口后,双方发生斗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程嗣霖将杨某某眼部、鼻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程嗣霖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嗣林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6.现场勘查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嗣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嗣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嗣霖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勇、李智、丁晓红
2020年9月9日
附:1. 被告人程嗣霖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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