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程四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南城县人,住抚州市南城县**镇**村**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625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俊,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镇**村**堡**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四龙、张某某、付俊、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程四龙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28日20时许,在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谢坊与舒坊交界处的屯沙场前300米的小路口旁边,被告人程四龙贩卖价格为800元的冰毒给被告人张某某,冰毒重约0.6克。
2019年9月1日21时许,在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谢坊与坊交界处的屯沙场前400-500米的一个“丁”子路口,被告人程四龙贩卖价格为800元的冰毒给被告人张某某,冰毒重约0.6克。
2019年9月12日中午,在南城县欧坊路附近一个林场,被告人程四龙贩卖价格为500元的冰毒给吴某甲(另案处理),冰毒重约0.2克。因程四龙贩卖的冰毒不纯,在2019年9月12日17时许,在南丰县艾源候车亭,被告人程四龙补偿给吴某甲约0.1克的冰毒。
2019年10月11日16许,在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206国道里塔路牌下,被告人程四龙贩卖价格为550元的冰毒给付俊,冰毒重约0.3克。
2019年7月8日,在南城县206国道欧坊路牌下,被告人程四龙贩卖价格为500元的冰毒给吴某甲(另案处理)冰毒重约0.3克。
2019年9月15日23时许,在南城县206 国道欧坊村指示牌下,被告人程四龙贩卖价格为400 元的冰毒给被告人张某某,冰毒重约0.2克。
2019年10月6日晚上22 时许,在南城县逸轩(音:宇翔)驾培欧坊村委会前50米白色柱子下方,被告人程四龙贩卖价格为550元的冰毒给被告人付俊,冰毒重约0.4克。
二、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28日20许,在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谢坊与舒坊交界处的屯沙场前300米小路上,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告人程四龙购买到价值800 元的冰毒,冰毒重约0.6 克,后把全部冰毒贩卖给熊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免费吸食了熊某某出资购买的约0.2克冰毒。
2019年9月1日21许,在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谢坊与舒坊交界处的屯沙场前400-500米的一个“丁”子路口,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告人程四龙购买到价值800元的冰毒,冰毒重约0.6克,后把全部冰毒贩卖给熊某某。
2019年9月1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告人程四龙购买价值400元的冰毒,冰毒重约0.2克。张某某把程四龙发给其的关于毒品藏匿地点照片给熊某某查看,后熊某某根据这张照片及张某某的提示,在南城县欧坊村指示牌下拿到了价值400元钱的冰毒,冰毒重约0.2克。
三、被告人付俊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6日晚上22时许,在南城县逸轩(音:宇翔)驾培欧坊村委会前50米白色柱子下方,被告人叶某某通过被告人付俊购买到价值550元的冰毒,冰毒重约0.4克。付俊从此次贩卖毒品中获利80元人民币。
2019年10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付俊收取饶某某的吸毒人员所支付600元或650元毒资用于购买毒品,被告人付俊又通过联系被告人程四龙购买毒品,被告人付俊提示饶某某去江西省南城县里塔镇的路牌下拿毒品,冰毒约0.3克,付俊从此次贩卖毒品中获利50元或80 元人民币。
2019年1月21日20时01分许,购毒人刘某某向章某某微信转帐500元,同日20时09分许章某某向付俊转帐460元,收取毒资后,被告人付俊便将藏毒的地点**小区**栋**单元**楼通过微信发给章某某,章某某便将藏毒的地点发给购毒人刘某某,刘某某在该处获得毒品0.3克。
四、被告人叶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杨某某转账毒资630元,叶某某通过被告人付俊转账550元给程四龙购买毒品,程四龙将毒品位置通过微信发给付俊,付俊通过微信发给叶某某,叶某某在南城县逸轩(音:宇翔)驾培欧坊村委会前50米白色柱子下方取到冰毒约0.4克,被告人叶某某将冰毒贩卖给杨某某并免费吸食了杨某某出资购买的部分冰毒。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程四龙、张某某、付俊、叶某某年龄证明、归案经过等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杨某某、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程四龙、张某某、付俊、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冰毒检测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四龙于2019年7月8日至10月11日期间,贩卖冰毒给吴某甲二次、张某某三次、付俊二次,共计贩卖毒品7次;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8月28日至9月15日期间,贩卖冰毒给熊某某等人三次,被告人付俊在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11日期间贩卖冰毒给章某某、叶某某、饶某某等人三次,三被告人的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叶某某贩卖毒品给杨某某一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程四龙、付俊、张某某、叶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因吸毒的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主动供述了自已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同时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志成
2020年4月29日
附:1.被告人被告人程四龙、张某某、付俊、叶某某现关
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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