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19〕167号
被告人程大伟,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75********,汉族,中专,党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住大同市平城区**园**楼**号,工作单位**厂,于2004年11月10日因盗窃罪被原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13日因抢劫罪被原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二年,2016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大伟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程大伟在大同市平城区龙升园小区外围8号商铺门前盗窃一辆残疾人代步电动三轮车,次日投案自首。被盗电动代步三轮车经大同市平城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为12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大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大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大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佳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卷贰册、道路监控光盘壹张、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壹张、扫卷光盘壹张。
3.释放证明书复印件。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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