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程天保,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程天保曾因吸毒,分别于2007年1月31日被原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于2010年5月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6年6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曾因盗窃,于2009年10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10月24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月24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7年6月29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9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程天保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天保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至11月20日间,被告人程天保在常州市武进区各地,乘坐公交车时采用扒窃的手段实施盗窃作案3次,窃得各类手机3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程天保在常州市武进区乘坐**路公交车,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放置在上衣左侧口袋内价值300元人民币的iPhone 6手机1部。
2.2019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程天保在常州市武进区乘坐**路公交车,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随身携带包内价值700元人民币的华为畅想9 Plus手机1部。
3.2019年1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程天保在常州市武进区乘坐**路公交车,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贺某某放置在上衣左边口袋内价值300元人民币的360 N6Pro手机1部。
另查明,2019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程天保在常州市武进区乘坐**路公交车,采用上述手段欲窃取被害人宋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物品时(内有价值人民币的6424元的金项链1条及人民币1070元),被被害人当场发现并被现场群众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程天保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天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天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天保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天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黎娜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程天保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