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程庙旺,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301972********,汉族,江西省彭泽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镇**村**组,现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镇**居委会**大道**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庙旺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5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31日告知本案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庙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程庙旺驾驶载乘欧阳某甲、王某某、欧阳某乙、陈某某的赣G*****号帝豪牌小型普通客车自江西省彭泽县城出发,沿沿江大道进入湖口区域往九江火车站方向行驶,13时05分左右,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口县金砂湾北大道上栗大肉面馆门前路段时,越过中心黄线进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自南向北郭某某驾驶的皖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发生碰撞,造成欧阳某甲当场死亡,王某某经九江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17日22时左右死亡,程庙旺(重伤二级)、欧阳某乙(重伤二级)、陈某某(轻伤一级)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庙旺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皖A*****号车辆驾驶员郭某某报警,被告人程庙旺因当场昏迷被送往医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122警情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监控说明、九江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彭泽县人民医院报告单、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湖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张某某、叶某某、王某某、陆某某、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欧阳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庙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浔南司【2019】毒物鉴字第0242号、浔南司【2019】车技鉴字第0174号、浔南司【2019】车痕鉴字第0173号、浔南司【2019】尸鉴字第0063号、浔南司【2019】临鉴字第0213号、浔南司【2019】临鉴字第0214号、浔南司【2019】临鉴字第0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浔南司【2019】尸鉴字第0064号、浔南司【2019】车技鉴字第0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正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湖口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提供的2019年8月15日事故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庙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交通肇事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情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本人在本起事故中重伤在院治疗数月,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程庙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骆爱初
2020年6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程庙旺联系电话:13517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散页2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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