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程延峰,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02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乡**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变更为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延峰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27日、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程延峰在石狮市**路**号门口,推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杂牌电动车(无法估价)。
2.2018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程延峰在石狮市**路**号门口,推盗走被害人左某某的一辆电动车(无法估价)。
3.2019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程延峰在石狮市**路**号门口,推盗走被害人艾某某的一辆电动车(无法估价)。案发后,该车电池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9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程延峰在石狮市**街**号篮球场旁边,推盗走被害人黄某乙的一辆电动车(无法估价)。
5.2019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程延峰在石狮市**路**号门口,推盗走被害人潘某某的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75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6.2019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程延峰在石狮市**路**号门口,推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台欣牌五羊助力车(价值人民币45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7.2019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程延峰在石狮市**镇**路**号门口,推盗走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29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8.2019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程延峰在石狮市**路**号**网咖,盗走被害人谢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602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9.2018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程延峰在石狮市**镇**菜市场附近,推盗走他人的一辆银色杂牌助力车(无法估价)。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2019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程延峰在石狮市**镇**路一快餐店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程延峰在石狮市**镇**菜市场附近再次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于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程延峰实施盗窃后在石狮市**镇**长途车站后门处被公安人员再次抓获,后于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程延峰在石狮市**镇**汽车站附近再次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延峰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石狮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手机的价格
认定结论书》等;
6.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笔录以及证人黄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延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延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51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延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延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延峰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延峰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建檀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程延峰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财物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的,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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