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程建波,男,1972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325221972********,云南省蒙自市人,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蒙自市**镇**号,住蒙自市**镇**号。被告人程建波于1992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4年8月28日刑满释放;于1995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9年2月12日减刑释放;于2016年11月1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8年4月21日减刑后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蒙自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被蒙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蒙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建波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0时40分许,蒙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蒙自市**镇**号查获吸毒人员程建波,当场从其住所客厅茶几左边抽屉内查获其非法持有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36.27克和茶几上的一台银色电子秤。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取样送检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物证照片;
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程建波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程建波对指控的事实和收集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建波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建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建波曾因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建波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建波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建波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程建波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此致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旭芬
检察官助理:李少林
2020年9月15日
附:1.被告人程建波现被监视居住于蒙自市**镇**号家中,联系电话:15887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银色电子秤一台;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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