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程德荣(绰号“德儿”),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7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武汉**甲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原武汉市新洲**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已吊销)法定代表人、股东,原武汉**华彩投资有限公司(已注销)、武汉市**客运有限公司、原武汉市新洲区**公交有限公司(已注销)、原武汉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吊销)、武汉**乙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湾**号,现住武汉市江岸区**城**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2019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成辉(绰号“兔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武汉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武汉**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武汉**华彩投资有限公司(已注销)法定代表人、股东,武汉市**娱乐有限公司、武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湾**号**栋**单元**楼**室,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街**广场**单元**室。因赌博违法行为,于2015年3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窝藏罪,2019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陶合进(绰号“叫鸡”),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咀**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3月14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赌博违法行为,于2015年3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五万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武汉**甲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湾**号**栋**单元**楼**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3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前罪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8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灿(别名杨康),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街**建筑公司公共户**号,现住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栋**室。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赌博违法行为,于2015年3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冬胜,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街**路**号**花园**栋**单元**楼**号。因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于2005年12月2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6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8********,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市**甲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武汉市**乙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湾**号,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街**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钢,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2019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街**小区**栋**单元**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湾**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7********,汉族,初中文化,武汉**乙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7月5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陶新春,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咀**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被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刑满释放。因赌博违法行为,于2015年3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陶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街**小区**栋**室。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3月18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2019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77********,汉族,小学文化,原武汉市**甲置业有限公司机械工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街**路**小区**栋**单元**室。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3月18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某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街**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德荣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窝藏罪、强迫交易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成辉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窝藏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包庇罪;被告人陶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灿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抢劫罪;被告人杨钢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冬胜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陶新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陶合进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并案审查。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25日、自2020年3月10日至4月1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2月11日至12月25日、自2020年2月26日至3月11日,自2020年5月11日至5月25日)。15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0年前后,被告人程德荣开始与被告人陶合进及陶某乙、贺某某、陶某丙等社会闲散人员相接触,一同在外“混社会”。2003年前后,程德荣承接了**路建设土方工程,2004年竣工,赚得人民币三百余万元,获得了人生“第一桶金”。具有一定经济基础后,程德荣开始将被告人陶合进、雷某某、杨冬胜、成辉、王某甲、刘某甲及张某己、陶某乙、贺某某、王某乙、陶某丙等社会闲散人员招致麾下,发展黑恶势力“混社会”。2004年,程德荣为替手下兄弟出头及其他原因与潘某甲产生矛盾,于同年12月10日,与手下陶合进等人合谋打击潘某甲及其势力。当日中午,程德荣带领手下当街将潘某甲的两名手下砍伤,当街开枪拦截、恐吓潘某甲及其手下,自此之后程德荣“江湖”名声大振,成为了**街**村及周边地区有名的“黑老大”。2005年,程德荣出资人民币11万元与朱某乙等人合伙在**街**街置地开发房地产,项目竣工后,程德荣利用自己的恶名及势力,强行获取了地理位置最好且成本价为人民币60万元的一栋五层半楼房,装修成酒店,命名为“**大酒店”。此后,程德荣将该酒店作为组织的基地,供组织成员在内吃喝、吸毒、娱乐,以此来网罗、聚拢组织成员,继续壮大自己的势力。2008年2月6日,程德荣再次借机指使手下将潘某甲砍伤,彻底将潘某甲“打熄”,进一步确立了其在**村及周边地区“黑老大”的地位。
自2004年起,程德荣及其手下成辉、陶合进、王某甲、杨冬胜为壮大组织的势力,不断扩充组织成员,先后吸纳被告人杨灿、陈某甲、周某甲、杨钢、张某甲、陶某甲、陶新春、刘某乙及左某某、杨某甲、汪某甲、陶某丁、方某某、王某乙、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胡某甲、朱某某、李某甲等人,还聘请了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别名程某丁)、程某戊、周某乙、王某戊等人,逐渐坐大成势。最终形成了以程德荣为组织者、领导者,成辉、陶合进为骨干成员,王某甲、杨灿、杨冬胜为积极参加者,张某甲、杨钢、雷某某、陈某甲、刘某甲、陶新春、陶某甲、刘某乙、周某甲等人为其他参加者,组织紧密、层级清晰、结构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程德荣是该组织公认的“老大”,组织和领导整个组织;成辉、陶合进、王某甲、杨冬胜是组织的二级成员,负责带领手下参与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以确立组织的强势地位,维护组织的非法权威;张某甲是程德荣的司机、助理,同时还帮助程德荣控制武汉市**甲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此来垄断**村及周边地区的渣土运输;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戊、周某乙、王某戊等人负责为该组织管理工程、产业及对外协调,使组织能顺利地获取经济利益。该组织的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了“邀约就会来”“老大被打,手下要主动帮忙,为老大报复”“在**村及周边地区做工程,必须经过程德荣同意”等不成文的规约和纪律。组织成员除经常聚集于“**大酒店”外,还曾聚集于程德荣位于**村的办公楼,将两地作为组织的基地。该组织的老大程德荣还通过安排组织成员在其所得工程中做事赚钱,发放工资、报酬,提供免费吃喝、吸毒、娱乐,过年聚餐发红包,事后帮助调解赔偿、支付医疗费,外出旅游等方式,来笼络、控制组织成员。该组织的二级成员成辉、陶合进、王某甲、杨冬胜,则进一步通过安排集中食宿、安排做事赚钱、给予生活费、为被关押人员上账等方式笼络、控制各自的下级组织成员。
该组织在程德荣的组织、领导下,在武汉市新洲区**街,尤其在**村一带,有组织的通过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获取非法利益。通过开设赌场,牟取暴利;通过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手段,迫使他人转让工程,进行投资收益;通过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同时,程德荣及其组织成员还利用组织的恶名和强势地位,以极低的价格获得了“**大酒店”的毛坯楼,克扣装修人员工资,克扣武汉市**甲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借机假借“协调费”等名义索要他人财物;先后承接或投资了**小区开发建设工程、**花园基建工程等40余项工程。经专项审计并经合理估算,该组织2004年至2019年2月非法获利至少为人民币71996390.2元,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该组织在聚敛财富的同时,还通过利益纽带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和壮大。其中,程德荣将其所有的“**大酒店”、位于**村的办公楼作为组织成员的聚集地,供组织成员在内吃喝、吸毒、娱乐;免费带领组织成员前往武汉市区K歌、吸毒、娱乐;给组织成员发放工资、报酬、买衣服、买手机;分配工程、事务给组织成员,让组织成员从中获利;安排组织成员吃年饭发红包;支付旅游费、善后费(医疗费、看望在押人员)等。成辉提供车辆供手下使用,伙同手下购买砍刀、枪支等作案工具;给予手下食宿费、生活费、报酬;支付善后费用(提供资金供手下作案后逃跑、看望在押人员)等。陶合进替程德荣垫资入股赌场;安排手下陶新春在组织承接的工程上做事等。王某甲给手下发放生活费、买衣服等。杨冬胜给手下发放生活费,安排手下在赌场做事,分配非法利益等。上述支出至少人民币440余万元。
该组织为了树立非法权威,确立强势地位,攫取经济利益,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中,故意伤害3次,致1人重伤、1人轻伤(重型)、2人轻伤;寻衅滋事4次,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非法持有枪支3次,持有枪支3把;非法拘禁1次,拘禁1人;强迫交易1次,涉案数额约人民币1400余万元;敲诈勒索1次,涉案数额人民币2000元;开设赌场1次;窝藏罪犯2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1次,致1人死亡。另外,该组织还实施违法行为1次,致1人轻微伤。
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宣称“在万山村搞工程建设,必须经过我同意”,对新洲区**街**村及周边地区的工程建设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另外,在**村拆迁过程中,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侵害了当地村民的权益。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
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程德荣、刘某乙、陶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杨冬胜、杨钢、陶新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杨灿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9月5日,被告人成辉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主动向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投案。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陶合进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涉案车辆、不动产协助查封通知书、不动产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收缴物品清单、凤凰县**大酒店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经济特征总体情况表、对**公司工程项目收支初步审计情况的说明、**场地平整及土方分包工程分包合同、围挡工程分包合同、临时道路分包合同、工程款支付清单及凭证、工程款发票、建设施工内部管理承包合同、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协议、**物资采购合同、采购支付审批单、**外借土石方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土石方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关于对武汉**甲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收支初步审计情况说明、网银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人员基本信息表、企业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涉案现场照片;3.潘某甲、张某丙、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4.对潘某乙、曾某甲、陶某乙、潘某甲、张某丙、程某己、郑某某、胡某乙等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对涉案财物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程德荣、成辉、陶合进、王某甲、杨灿、杨冬胜、张某甲、杨钢、雷某某、陈某甲、刘某甲、陶新春、陶某甲、刘某乙、周某甲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
二、寻衅滋事罪
2002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程德荣、陶合进及陶某乙、贺某某、陶某丙、潘某乙、曾某甲、李某乙等人接受林某甲的宴请,在武汉市新洲区**街**乙大酒店吃饭。期间,程德荣来到潘某乙所在的包间内,为陶合进、陶某丙被潘某乙等人从出租屋内赶出一事,与潘某乙发生口角,相互斗狠。随后,程德荣返回自己包间,将发生口角之事告知了陶合进、陶某丙、陶某乙、贺某某,五人合谋报复潘某乙。当日20时许,程德荣驾驶车辆载陶合进、陶某丙、陶某乙、贺某某上街寻找潘某乙,行驶至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柴泊湖渔场场部加油站时,发现潘某乙、曾某甲、李某乙在加油站内。陶合进、陶某丙便持砍刀上前将被害人潘某乙、曾某甲砍伤,陶某乙持木棍击打、脚踢曾某甲,贺某某在一旁未动手。砍击过程中,李某乙上前扯劝,遭到陶某乙阻拦,李某乙手部在扯劝过程中被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乙、曾某甲的损伤均属轻伤。
因此案,陶某乙于2002年11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陶某丙于2003年3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陶合进于2005年3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陶某丙和陶合进的刑事判决书、陶某乙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等书证;2.对被害人潘某乙、曾某甲伤情进行鉴定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参照新旧标准鉴定结论的说明;3.林某甲、汪某乙等证人证言;4.被害人潘某乙、曾某甲、李某乙陈述;5.同案人员陶某乙、贺某某、陶某丙、被告人雷某某、陶合进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程德荣供述和辩解。
三、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陶合进因为女友与”某某丁”结仇,因此事及其他原因,被告人程德荣与”某某丁”的老大潘某甲产生矛盾。2004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程德荣、陶合进、雷某某及杨某乙(绰号“某某戊”,另案处理)邀约、组织几十名社会青年,合谋打击潘某甲及其手下。当日11时许,程德荣驾驶鄂A*****号本田牌越野车带人来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阳逻新港码头**大门附近路段时,发现潘某甲手下翁某某、潘某丙乘坐出租车行驶至此,便将出租车拦停,随后,程德荣所带人员持砍刀、钢叉等凶器追逐并砍伤被害人翁某某、潘某丙。砍完后,前述人等返回车辆驾车离开,行驶至阳逻街汉施公路阳逻三小附近路段时,又遇被害人潘某甲等人驾车行驶至此,程德荣将车横在路中欲拦停潘某甲,但被潘某甲避过,程德荣及其手下便持枪朝潘某甲所驾车辆射击,将潘某甲车辆的左前轮胎打破,但潘某甲仍驾车逃离现场。
案发后,程德荣将案发时所用的一把双管猎枪交给左某某,让左某某为其顶罪,左某某则将该枪上交给公安机关并投案。经鉴定,被害人翁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被害人潘某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前述双管猎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12号猎枪弹,可以击发,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行政拘留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翁某某、潘某丙住院病历复印件等书证;2.对被害人翁某某、潘某丙伤情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参照新旧标准鉴定结论的说明、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3.左某某、贺某某、陶某丙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4.翁某某、潘某丙、潘某甲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5.同案人员杨某乙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程德荣、陶合进、雷某某供述和辩解。
四、故意伤害罪
2004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及王某乙在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小学旁,村民周某丙开的麻将室内摇骰子赌博。期间,赌场上的“皇帝”陶某乙与王某甲发生口角,引起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的不满,三人合谋伤害陶某乙,并由王某甲邀约被告人杨冬胜前来帮忙。随后,王某甲、杨冬胜持砍刀,王某乙持木凳,在麻将室内砍击被害人陶某乙,致陶某乙全身多处受伤,期间,刘某甲按照王某甲的指示将麻将室门关上。经鉴定,被害人陶某乙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程度属七级。
案发后,王某乙赔偿陶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王某甲赔偿陶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同时,程德荣还为王某甲担保,承诺赔偿给陶某乙人民币12万元,陶某乙因此对王某甲表示谅解,但至今王某甲未赔偿剩余款项,程德荣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因此案,王某甲于2009年6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杨冬胜于2005年1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连同之前所犯强奸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王某乙于2006年6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王某甲、杨冬胜、王某乙的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陶某乙出具的请求书、收条、协议书等书证;2.对被害人陶某乙伤情进行鉴定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3.吕某某、周某丁、周某丙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害人陶某乙陈述;5.同案人员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杨冬胜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程德荣、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五、窝藏罪
2007年,被告人程德荣明知袁某甲系命案逃犯,仍安排袁某甲在湖南省凤凰县凤凰古城的“**大酒店”内工作,并给袁某甲提供住宿。2017年,程德荣又安排袁某甲对凤凰县凤凰古城“**大酒店”的租户进行管理,帮忙代收代缴水电费等业务,程德荣偶尔会给予袁某甲财物,请袁某甲吃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袁某甲故意杀人案的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等刑事案卷材料、曾某乙等人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袁某甲、程某乙、陶某丙、何某某、左某某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陶某甲、刘某乙供述和辩解;3.被告人程德荣供述和辩解。
六、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
2008年2月4日至6日,被告人程德荣在其“**大酒店”内,与潘某甲、何某某等人斗地主,陶合进、王某甲、张某甲、雷某某、张某己、陶某丙、童某甲、张某丙、程某乙等人也前来娱乐。期间,程德荣用斗地主提成的钱购买毒品供在场人员吸食,其中,程德荣吸食了毒品,也默许了潘某甲、何某某、张某己、雷某某、陶某丙、杨钢、张某丙、程某乙等人在酒店内吸食毒品。
2008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程德荣与潘某甲、何某某等人斗地主时,潘某甲的手下张某丙突然持剪刀将程德荣刺伤。见老大被刺,被告人王某甲、雷某某及陶某丙等人先后使用拳脚、木凳殴打并追逐被害人张某丙。同时,陶某丙电话告知了被告人成辉关于程德荣被刺之事,邀约被告人成辉前来。成辉赶至现场参与了对张某丙的追打,同时又邀约被告人杨灿组织人员前来报复张某丙,杨灿则邀约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及杨某甲等人前往“**大酒店”。另外,程德荣也电话邀约人员前来报复潘某甲,张某己在听到程德荣要报复潘某甲后,电话指使周某戊带“某某戊”、“某某己”携带砍刀前来伤害潘某甲。随后,杨灿驾驶鄂A*****号大切诺基型越野车,携带常备于车上的砍刀、洋镐把等凶器,载陈某甲等人赶至酒店,周某甲、杨某甲、周某戊、“某某戊”、“某某己”也赶至酒店。张某丙被打后逃至酒店一楼,被成辉、王某甲、雷某某及赶至现场的杨灿、陈某甲、周某甲、被告人杨钢等人围砍致全身多处受伤。陶某丙、潘某甲见状上前扯劝,众人便停止砍击,潘某甲等人则将受伤的张某丙送往新洲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同时,程德荣因受伤也前往新洲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张某己陪同。
随后,被告人成辉再次电话指使被告人杨灿组织人员报复潘某甲。杨灿遂驾驶鄂A*****号大切诺基型越野车载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等人,携带砍刀、洋镐把等凶器赶至新洲区第二人民医院,并邀约杨某甲同去。杨某甲则驾驶东风牌商务车载人及砍刀、洋镐把等凶器赶至医院。随后,杨灿指使并伙同陈某甲、周某甲等人持砍刀、洋镐把等凶器围砍站在住院部门口的被害人潘某甲,致潘某甲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张某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对被害人张某丙、潘某甲伤情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对被告人程德荣伤情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参照新旧标准鉴定结论的说明;3.何某某、童某甲、刘某丙、杨某甲、陶某丙、张某己、王某丙、程某乙、周某戊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雷某某、刘某甲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张某丙、潘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5.被告人程德荣、成辉、陶合进、杨灿、杨钢、陈某甲、周某甲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
七、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窝藏罪
2007年,被告人成辉被程某己砍伤。2009年5月24日16时许,成辉的手下被告人杨灿为替成辉报仇,邀约被告人陈某甲及陶某丁、汪某甲、周某己、方某某、潘某丁等人携带自制单管猎枪一支,砍刀七把,驾驶一辆瑞丰牌鄂A*****号商务车,来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鄂发街**门前,拦停程某己、郑某某、陶文博等人乘坐的一辆鄂A*****号出租车。陈某甲、汪某甲、陶某丁、周某己、方某某、潘某丁等人持砍刀砸坏出租车玻璃,杨灿站在驾驶室旁将单管猎枪从驾驶室车窗伸进车内,向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程某己身上开了一枪,陈某甲、汪某甲、陶某丁、周某己、方某某、潘某丁等人持砍刀对程某己一阵乱砍,致程某己受伤,同时将车内跑出的郑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程某己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郑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杨灿所持自制单管猎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16号猎枪弹,能够击发,有杀伤力。
当日18时许,杨灿、陈某甲、汪某甲、陶某丁、周某己、方某某、潘某丁等人作案后,驾车逃至武汉市新洲区**街**村方某某家中并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成辉。成辉遂赶至方某某家中,向杨灿等人提供人民币2000元,并叫来出租车,安排杨灿等人乘车逃至武汉市武昌区石牌岭。案发数日后,成辉又赶至杨灿等人的藏身处,给予人民币800元,供杨灿等人继续逃匿。2009年6月4日,杨灿经成辉劝导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因此案,杨灿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陈某甲、汪某甲、陶某丁、周某己、方某某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潘某丁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人员信息表、涉案枪支扣押清单及照片、车辆维修发票、被告人杨灿等人的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起诉书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3.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对被害人程某己、郑某某伤情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对被告人成辉及周某戊伤情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书;4.张某丁、刘某丁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5.被害人程某己、郑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6.陶某丁、汪某甲等同案人员、被告人杨灿、陈某甲供述和辩解;7.被告人程德荣、成辉供述和辩解。
八、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14年8月26日,武汉市**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王某庚承接了武汉市新洲区**街**路路基填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人张某甲及王某己(已判刑)、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欲争抢该工程。
2014年12月14日上午,张某甲、陈某乙等人来到王某庚的工地,以对方不应越界承接工程为由,打着程德荣的旗号,拦截进场运土的渣土车,以此方式滋扰王某庚的工地,并扬言下午不准再施工。当日中午,张某甲、王某己、陈某乙等人在阳逻街**酒店吃饭,席间,张某甲指使王某己邀约人员下午到王某庚的工地进行滋扰,王某己表示同意,并提出叫周某庚带人前去,张某甲听后表示认同,陈某乙等人未予表态。当日15时许,王某己指使周某庚(已判刑),由周某庚带领陈某丙、李某丙、潘某戊(均已判刑),驾车来到王某庚的工地,持两把自制枪支朝武汉市**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李某丁(已判刑)及其邀约来的熊某某(已判刑)、黄某甲、张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乘坐的车辆开了两枪后驾车逃跑,李某丁立即指使熊某某等人驾车进行追撵。后熊某某、黄某甲、张某戊等人追撵过程中,驾车追撞周某庚所驾车辆时发生事故,周某庚与张某戊所驾车辆分别擦撞行人林某乙,致林某乙倒地受伤。随后,周某庚驾车继续逃窜,最终被张某戊所驾车辆撞停,致李某丙受伤,周某庚、陈某丙、李某丙、潘某戊随即弃车逃离现场。当日16时许,张某甲、陈某乙得知前述情况后,驾车来到**街**村,将逃至此处且携带枪支的周某庚、陈某丙、李某丙、潘某戊送往**小区附近的一家私人诊所,让医生为李某丙处理伤口,其间,王某己也赶至诊所,为李某丙支付了医疗费。在医生为李某丙包扎完毕后,张某甲、陈某乙、王某己、周某庚、陈某丙、李某丙、潘某戊相继离开现场。案发后,周某庚主动投案,上交涉案枪支一支,子弹一枚。林某乙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14年12月30日死亡。经鉴定,周某庚所持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射钉器改制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其持有的一枚子弹为自制子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表、**路土方运购合同、涉案车辆扣押清单及照片、涉案枪支、弹壳扣押清单及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张某甲的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对被害人林某乙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的法医检验意见书、对涉案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碰撞情况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书、涉案枪支的物证检验意见书、涉案车辆损失的价格认定意见书;4.李某丁、王某庚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5.王某己、周某庚、李某丙、陈某丙、潘某戊等同案人员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程德荣、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九、开设赌场罪
2015年春节期间,武汉市新洲区**街**路**号房屋二楼内有人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至同年3月,该处逐步形成了以新洲区邾城地区人员、阳逻地区人员分别占40%、60%股份的合伙制赌场,其中被告人程德荣及袁某乙(已判决)等人共同持有阳逻街地区60%的股份。同时,被告人成辉指使手下被告人杨灿及张某乙同被告人陶合进一起在赌场看场子,负责赌场安全。2015年3月10日晚,程德荣指使陶合进拿人民币5万元入股赌场,占赌场30%股份,成辉、陶合进、杨灿、张某乙等人也继续在赌场看场子,并参与赌博。当晚21时50分许,武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查获了该赌场,现场抓获了成辉、陶合进、杨灿、张某乙及陶新春等50余名参赌人员,收缴赌资人民币56.98万元、赌具骰子一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书、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等书证;2.李某戊、张某乙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3.袁某乙、孙某某等同案人员、被告人陶新春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程德荣、成辉、陶合进、杨灿供述和辩解。
十、寻衅滋事违法行为
2017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程德荣及其妻子刘某丙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阳光大道建设银行门口,因车辆擦碰的交通事故,与胡某丁、胡某戊、黄某乙、胡某乙、胡某丙等人产生争执,相互殴斗。被告人杨冬胜及其手下胡某甲、罗某某恰巧路过,遇见此情形便上前帮程德荣、刘某丙同对方打斗,期间,程德荣所持的棒球棍被胡某丙抢下,胡某丙则持该棒球棍将杨冬胜头部打破。在场民警上前将双方劝停,程德荣、刘某丙因被打吃亏,又电话邀约人员前来报复。随后,被告人张某甲、杨灿及万某某等人赶至现场,经程德荣指使,与胡某甲、罗某某等人一同再次与对方殴斗,期间,杨灿从附近一家猪肉摊位抢来一把割肉刀将被害人胡某乙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事发后,程德荣对杨灿的行为表示肯定,同时,也派张某甲去医院帮杨冬胜支付了医疗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财物扣押清单、保证书、治安调解协议书、领条等书证;2.对胡某乙伤情进行鉴定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3.胡某丙、胡某乙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程德荣、成辉、杨灿、杨冬胜、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十一、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
2017年,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万山村的武汉**项目**地块场地平整及土方工程分包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乙公司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程某壬又将工程交由杨某丙负责,杨某丙则委托余某某管理工程的机械施工和现场协调。被告人程德荣在得知该工程是杨某丙、余某某负责后,不满二人在其地盘上做事却未跟其打招呼,事先向被告人陶合进交代了要出面阻止施工,谋求以滋扰的方式,从该工程中获取利益。
2017年12月30日10时许,杨某丙、余某某带领施工人员、甲公司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进场查看现场施工条件。陶合进得知此事后,邀约被告人成辉、陶某甲、陶新春、杨冬胜、刘某甲及胡某甲等人前往**街**村村委会集合。陶新春又邀约并伙同被告人杨钢驾车携带洋镐把、冲担等凶器来到**街**村村委会集合。程德荣得知陶合进准备去找余某某扯皮,便指使被告人刘某乙前去,刘某乙则驾车接上陶某甲赶至**村村委会。众人集合完毕后,陶合进便带领陶某甲、刘某乙、陶新春、杨钢、杨冬胜、成辉、刘某甲、胡某甲等人携带洋镐把、冲担等凶器,来到武汉**项目**地块场地平整及土方工程工地,持洋镐把、冲担等凶器大声恐吓,围住余某某。随后,陶合进与余某某发生争执,扇了余某某耳光,致余某某嘴角流血,一旁的陶新春等人也持洋镐把、冲担等凶器准备殴打余某某,但被陶某甲、刘某乙拦下。其后,陶合进强行将余某某押上车,并伙同陶某甲、刘某乙、陶新春、杨钢等人将余某某押至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陶新春的家中拘禁。当日13时许,程德荣指使刘某乙将余某某押至**村**健身中心程德荣的办公室,并当着杨某丙的面质问余某某在万山村做工程为何不跟其打招呼。当杨某丙准备将余某某带走时,程德荣未予同意。随后,余某某再次被押回陶新春家中,继续被陶合进等人限制人身自由。期间,陶新春受陶合进指使买来毒品“麻果”,供陶合进、陶某甲、杨钢、祝某某、沈某某、周某辛吸食。陶合进、沈某某等人吸食毒品时,还逼迫余某某吸食,致使余某某被迫吞下一颗“麻果”才作罢。当晚21时许,程德荣来到陶新春家,再次以事先未打招呼教训了余某某一番后离开。随后,程德荣、陶合进故意质问余某某是否欠程德荣人民币2000元,余某某为求脱身被迫承认,并让亲戚张某庚将2000元现金送到阳逻街万山村加油站。次日凌晨1时许,陶合进驾车载余某某来到万山村加油站,取走2000元现金后,将余某某释放。事发后,杨某丙为了使工程能顺利进行,无奈之下找程德荣协商,最终被迫将**地块中的**地块场地平整及土方工程交由程德荣做,该工程连带产生的围挡工程、临时道路工程也由程德荣承揽。经合理估算,前述工程的总造价约为人民币1400余万元,程德荣从中获利人民币2362210.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沈某某和祝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分包合同协议书、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计的关于**地块平整及土方分包工程的付款清单、银行付款回单、工地平面图、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计的关于E地块围挡、临时道路的付款清单及银行付款回单、建设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协议、银行转账电子回执、来账凭证、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银行电子回单、征地包干协议、张某庚的电话记录、张某庚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2.王某戊、王某辛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余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4.同案犯祝某某、沈某某、被告人张某甲、杨灿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5.被告人程德荣、成辉、陶合进、杨冬胜、杨钢、刘某甲、陶新春、陶某甲、刘某乙供述和辩解。
十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8年1月20日10时许,武汉**项目**地块场地平整及土方工程工作人员来到位于**街**村**的工地施工时,将被告人杨冬胜、杨钢两兄弟家已被征收的鱼塘旁的道路压垮。杨冬胜、杨钢得知后赶至现场,以补偿费没支付到位为由,阻止施工人员施工。期间,杨冬胜指使手下朱某某、李某甲、胡某甲持红砖将施工人员童某乙所驾挖掘机前挡风玻璃砸毁,当杨冬胜持砖头准备继续砸击挖掘机时,被杨钢拦下。经认定,被损毁的挖掘机前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856元。事发后,负责监管该工程的武汉**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戊为了确保工程顺利进行,找到程德荣协调,程德荣则向刘某戊索要人民币几百万的协调费,后经**管委会协调,降至人民币70万元。同时,程德荣还要求以提前完工奖金的名义支付,最终,刘某戊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被迫支付了该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被损毁财物发票、收据复印件等书证;2.对涉案财产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的价格认定结论书;3.余某某、王某辛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钢、刘某甲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4.被害人童某乙、刘某戊陈述;5.被告人杨冬胜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
十三、抢劫罪
2019年2月16日15时许,邱某某(已起诉)与程某庚、周某壬等人在武汉市新洲区**街**酒店**房间以“炸金花”的方式赌博。当晚22时许,邱某某及其女友占某某(已起诉)发现程某庚和周某壬“出千”(即作弊),占某某提出找周某癸(另案处理)帮忙,邱某某想到其尚欠周某癸22万元债务,便电话联系周某癸前来处理。随后,周某癸邀约、带领被告人杨灿及陶某戊(已起诉)、罗某某(已起诉)等多名男子驾车赶到**酒店,周某癸首先持械殴打程某庚,后伙同邱某某、杨灿、陶某戊、占某某等人将程某庚、周某壬及在赌场内未参赌的程某辛、陈某丁(程某庚亲戚)、高某某分别强行带上陈某甲等人驾驶的轿车,带至**街**村附近的一处空地,继续对程某庚实施殴打,并向程某庚索要钱款。随后,周某癸、邱某某、杨灿、陶某戊、占某某等人又坐陈某甲等人驾驶的轿车将程某庚、周某壬、程某辛、陈某丁、高某某押至**街**大道**足浴店**房间内,以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向五名被害人索要财物,最终逼迫程某庚、周某壬、程某辛、陈某丁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分别交出人民币5.6万余元、3.3万元、2万元、4.6万元给罗某某。其后,周某癸等人仍不满足,又逼迫程某庚、周某壬分别打下5万元借条,要求程某庚、周某壬于次日拿人民币5万元赎回借条,同时还威胁程某庚、周某壬若不按要求履行,将向程某庚、周某壬索要10万元。程某庚、周某壬被迫打完借条后,周某癸、杨灿等人才将程某庚、周某壬、程某辛、陈某丁、高某某放走。次日凌晨,周某癸指使罗某某将前述索得的14.5万余元支付给周某癸妻子陈某戊,将1万元借给杨灿。次日下午,周某癸邀约陶某戊等人来到本区**建设银行门口,由陶某戊从程某辛处索取到周某壬筹得的人民币5万元后将借条归还,陶某戊随后又将索取的人民币5万元支付给陈某戊。
2019年4月10日,周某癸家属退还了人民币14万元给程某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收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酒店押金单、**店账单、手机话单复印件、转账记录截屏、借条、程某庚病历、CT诊断报告单、收条、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人员基本信息表等书证及电子数据;2.王某丁、高某某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程某庚、周某壬、程某辛、陈某丁陈述及辨认笔录;4.同案犯邱某某、周某癸、陶某戊、罗某某、占某某、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杨灿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德荣无视国法,纠集、网罗被告人成辉、陶合进、王某甲、杨灿、杨冬胜、张某甲、杨钢、雷某某、陈某甲、刘某甲、陶新春、陶某甲、刘某乙、周某甲等人,形成较稳定的,有明确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人数较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并通过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万山村及周边地区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程德荣系组织、领导者,在其组织、领导下,其本人及其组织成员3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1人轻伤(重型)、2人轻伤;5次持凶器随意殴打、拦截、恐吓他人,致4人轻伤、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3支,情节严重;1次非法拘禁他人;1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1次以黑恶势力名义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1次开设赌场,赌资数额巨大,情节严重;2次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1次驾车在人流、车流稠密的街道上相互追逐,造成1人死亡,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市场秩序,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妨害了司法秩序,危害了公共安全,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窝藏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成辉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组织骨干成员;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2次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恐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赌资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为犯罪的人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妨害了司法秩序,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陶合进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组织骨干成员; 2次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拦截、恐吓他人,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伙同他人以黑恶势力名义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赌资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灿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赌资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以暴力、胁迫等方式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灿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冬胜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纠集3人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冬胜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钢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伙同他人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拦截、恐吓他人,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伙同他人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时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且未满十八岁,系从犯、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陶新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新春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陶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可以认定为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岁,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德荣、成辉、陶合进、杨灿、杨冬胜、张某甲、杨钢、刘某甲、陶新春、陶某甲、刘某乙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均应数罪并罚。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博文 检察官:袁祝发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程德荣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成辉、王某甲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陶合进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被告人杨冬胜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杨灿、杨钢、雷某某、陈某甲、刘某甲、陶新春、陶某甲、刘某乙、周某甲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证人名单。
3.案卷材料和证据56册。
4.涉案财物已查封、扣押、冻结并已登记造册附卷。
5.涉案财产处置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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