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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志桥盗窃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程志桥,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8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乡**村**号。2004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9月26日,因盗窃被龙游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4日;2007年6月4日,因盗窃被龙游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2日;2007年6月26日,被衢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0月8日,因盗窃被龙游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08年12月6日,因盗窃被龙游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2日;2009年2月20日,因盗窃被龙游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2日;2009年3月6日,因盗窃被龙游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7日;2009年3月24日,因盗窃被龙游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09年4月7日被衢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11日被开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志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6日,被告人程志桥来到开化县池淮镇**村**号,从后门进入被害人练某某家,将卧室桌子抽屉一书本内的670元现金盗走。

2.2020年4月9日,被告人程志桥来到开化县池淮镇**村**号,从侧门进入被害人徐某某家,将一楼大厅堂前桌子上的一“金猪”存钱罐盗走,内有现金700余元。

被告人程志桥经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练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志桥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志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志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志桥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程志桥系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程志桥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美

                          2020年5月25

附:

1.被告人程志桥现羁押在开化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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