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程效红,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241975********,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山东省临朐县,住山东省临朐县**镇**村**号。被告人程效红曾因盗窃,于2012年11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11月2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11月9日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10月1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7月23日被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10月1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程效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效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程效红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程效红,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9日,被告人程效红在无锡市梁溪区胜利门肯德基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雷某某的苹果牌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00元)。
2.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程效红在无锡市滨湖区万达广场肯德基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华为牌麦芒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华为牌nova5i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65元)。
被告人程效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雷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效红的供述;
5.无锡市梁溪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效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效红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效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效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效红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琴
检察官助理:黄艳洁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程效红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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