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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敏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刑诉〔2021〕72号 

   被告人程敏,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地。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3日经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什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敏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底或者11月初的一天下午 2点左右,被告人程敏容留潘某某、李某某在其位于什邡市**镇**村**组**号家中后房后面杂物间内吸食毒品冰毒;

2、2020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2点左右,被告人程敏容留李某某、史某某在其位于什邡市**镇**村**组**号家中后房后面杂物间内吸食冰毒;

3、2020年12月的一天下午4点过,被告人程敏容留李某某、刘某某在其位于什邡市**镇**村**组**号家中后房后面杂物间内吸食冰毒;

4、2020年12月7日上午 10点左右,被告人程敏容留潘某某、李某某在其位于什邡市**镇**村**组**号家中后房后面杂物间内吸食冰毒。

被告人程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敏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敏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敏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敏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   军

          检察官助理 甘   可                                                               

        2021年3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证据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财物疑似冰毒一袋、自制吸毒工具一套扣

     押于什邡市公安局师古派出所涉案财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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