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聊东昌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程某某(曾用名:***),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东辽县**乡**村**组;现住址: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村**房。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8日被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9日被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被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上旬的晚上,在聊城市**区****有限公司建筑工地,被告人程某某趁夜深无人之机,盗窃照明电缆线110米,价值8360元。
归案后,被告人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因比中信息表、户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物价鉴定、DNA鉴定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学召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