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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晨、赵伟翰等人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案)_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程晨,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程晨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赣榆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伟翰,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87********,汉族,大学文化,连云港市**处**科办事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赵伟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赣榆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佳佳,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尹佳佳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0年9月8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6年8月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12日。被告人尹佳佳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赣榆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88********,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赣榆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晨、尹佳佳涉嫌故意伤害罪、以被告人赵伟翰、杜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赣榆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赣榆区检察院于2020年10月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程晨、尹佳佳、赵伟翰、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霍某某及被告人程晨辩护人李乃久、被告人赵伟翰辩护人姚德波、被告人杜某某辩护人陈红以及值班律师焦加金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程晨因怀疑王某甲与其妻子周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纠集被告人赵伟翰、杜某某、尹佳佳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汇金广场楼上台球厅,对王某甲、王某乙、霍某某进行殴打,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尹佳佳持匕首将王某乙、王某甲、杜某某戳伤,被告人程晨、赵伟翰临时就地取材用台球杆殴打被害人一方,致多人受伤。经鉴定,王某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两个轻伤二级;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杜某某和霍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程晨、赵伟翰、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尹佳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晨等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手机等物证;

2.病例、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转账及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钱某某、周某某、何某某、裴某某、汪某某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霍某某陈述;

5.被告人程晨、赵伟翰、尹佳佳、杜某某供述和辩解;

6.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物鉴(临床)字[2020]6号、13号、17号、1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新公(刑)勘[2014]650号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晨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致人重伤,被告人尹佳佳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伟翰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晨、赵伟翰、尹佳佳、杜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尹佳佳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晨、赵伟翰、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佳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之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晨、尹佳佳、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红霞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程晨、赵伟翰、尹佳佳、杜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卷宗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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