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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林、李明等开设赌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_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诉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程林,曾用名:程勇,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7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珙县**镇**村**组**号,住宜宾市叙州区南岸**湾**栋**单元**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明,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0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住宜宾市叙州区**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01981********,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村**巷**号**栋**单元**楼**号,住宜宾市叙州区南岸**湾**栋**单元**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逮捕。2020年1月1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01981********,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住宜宾市叙州区**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长宁县**镇**村**组**号,现住长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甲,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9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宜宾市叙州区南岸**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彭某甲,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长宁县**镇**村**组**号,住长宁县**镇**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彭某乙,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4200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长宁县**镇**村**组**号,住长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罗某甲,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花园**栋**单元**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村**栋**门**号,住宜宾市长宁县**镇**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6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珙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4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长宁县**乡**村**组**号,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厂**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牟某甲,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4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小区**单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9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6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珙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牟某乙,曾用名:牟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4198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长宁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长宁县**镇**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乙,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长宁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长宁县**郊**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4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长宁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长宁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长宁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长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4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住四川省宜宾市临港**手机厂**舍,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某丁,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长宁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新区**路**巷**号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4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长宁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新区**路**巷**号附**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住四川省宜宾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9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里**栋**楼**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9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路**号**幢**单元**号。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林、李明涉嫌开设赌场罪、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以被告人周某甲、肖某某、周某乙、杨某甲、彭某甲、彭某乙、罗某甲、唐某某、刘某某、雷某某、牟某甲、吴某某、李某某、牟某乙、罗某乙、梁某某、张某某、罗某丙、杨某乙、杨某丙、陈某某、王某某、饶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程林、周某甲等14人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2016年11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程林通过QQ聊天工具联系游戏开发商成为“银商”,也就是网络游戏代理,分别注册了“万博娱乐城”“聚友堂棋牌”“乐逍遥电玩城”“笑西西”“铂金娱乐城”“亲朋”等游戏账号后,程林用现金到成都与游戏开发商推销员进行交易,以5050元购买1亿游戏分的比例购买大量游戏分作为开设网络赌场的“筹码”。程林购买了9台电脑和48部手机,提供涉案微信号47个、涉案支付宝号17个、涉案银行卡30张,雇佣被告人周某乙、牟某甲等20余人为“操作手”,成立“四川广度思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先后在长宁县旭晨商贸有限公司办公楼3楼、缅甸邦康林源商务酒店、长宁县德瑞克渔具厂办公楼4楼开设网络赌场。被告人周某甲负责对“操作手”的面试、业务培训、日常管理,并每月核对财务制作的“操作手”工资、提成等报表,根据报表数据给“操作手”发放工资。程林以每月1万元的工资标准发放给周某甲作为报酬,期间周某甲共收取非法所得36万元。程林、周某甲开设赌场期间涉案支付宝赌资流水15448802.32元,转账给程林7470914.8元;涉案微信号赌资流水166007654.8元,转账给程林38957010.6元,涉案支付宝、微信赌资流水共计181456457.12元,非法获利46427925.4元。程林主动退缴非法所得46万元。周某甲主动退缴非法所得34万元。 

程林、周某甲按照公司管理模式对雇佣的其他被告人的入职、交接班、休假、每日工作流程、上下班制度、工资提成方式等均有严格规章制度。特别是对“操作手”进行业务培训,共设立8个组,每组3人,要求每个“操作手”在完成上下游戏分操作的同时,利用涉案微信、QQ、支付宝等聊天工具对正在参赌人员和未参赌人员、添加陌生人进行语言引导,通过赠送游戏分、专业话术等方式引诱参赌人员到程林开设的赌场进行上下游戏分。同时,程林通过QQ或微信等聊天工具与游戏推广员联系,可以查询游戏平台中参与赌博人员账号运行情况、输赢游戏分情况、上下游戏分情况、控制胜率情况等。各游戏平台没有上下游戏分通道,参赌人员需要以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以100元兑换150万游戏分的比例转账给“银商”,“银商”再通过游戏平台账号以赠送游戏分方式给参赌人员账号上游戏分。参赌人员利用该游戏分值才能在游戏平台下设的“捕鱼”“斗牛”“二十一点”“水果机”等游戏中进行赌博,赌博赚取的游戏分由参赌人员以赠送方式给“银商”指定的游戏账号,并由“银商”通过微信、支付宝以165万积分兑换100元的比例兑换给参赌人员。在进行上下游戏分过程中,程林通过联系游戏推广员对参赌人员游戏账号进行查询,确认参赌人员兑换现金的游戏分来源是在程林开设的网络赌场处购买,拒绝参赌人员在其他“银商”处上分再来兑换现金情况。程林的下级代理李明只能通过程林进行购买游戏分和查询参赌人员账号。

2017年8月29日,被告人周某乙入职程林开设的赌场,并在去缅甸之后成为该赌场的主管人员,协助程林、周某甲对该赌场的“操作手”进行日常管理,同时负责该赌场9组的管理和一般“操作手”工作。周某乙在该赌场工作期间负责对参赌人员上下游戏分兑换现金进行操作,同时通过微信、QQ、支付宝聊天记录工具添加陌生人进行引诱性交流吸引新的参赌人员,对参赌一段时间后未赌的人员进行回访并引诱其继续赌博,以此不断吸引更多人员到该赌场进行赌博。周某乙在该赌场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提成构成,提成方式为参赌人员每上下游戏分兑换100元抽取1-2元的利润。周某乙在该赌场工作期间共非法获利208034元人民币,其中包括提成收入183501元。被告人周某乙主动退缴非法所得20000元。

2017年10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入职程林开设的赌场,负责“操作手”业务,于2019年4月担任7组组长,对该赌场7组的“操作手”进行日常管理。负责按照“操作手”工作时间及操作流程进行工作。杨某甲在该赌场工作期间共非法获利185041元,其中包括提成收入143135元。被告人杨某甲主动退缴非法所得30000元。

2018年7月,被告人彭某甲入职程林开设的赌场,负责“操作手”业务,为该赌场2组“操作手”,负责按照“操作手”工作时间及操作流程进行工作,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彭某甲在该赌场工作期间共非法获利58191元,其中包括提成收入37170元。

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彭某乙入职程林开设的赌场,负责“操作手”业务,为该赌场10组组员,负责按照“操作手”工作时间及操作流程进行工作,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彭某乙在该赌场工作期间共非法获利59611元,其中提成收入41518元。

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罗某丙入职程林开设的赌场,负责“操作手”业务,为该赌场2组“操作手”及组长,负责按照“操作手”工作时间及操作流程进行工作,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提成。罗某丙在该赌场工作期间共非法获利97573元,其中提成收入58495元,被告人罗某丙主动退缴非法所得40000元。

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入职程林开设的赌场,负责“操作手”业务,为该赌场10组“操作手”,负责按照“操作手”工作时间及操作流程进行工作,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张某某在该赌场工作期间共非法获利109545元,其中提成收入74192元。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50000元。

2019年4月14日,被告人杨某乙入职程林开设的赌场,负责“操作手”业务,为该赌场6组“操作手”,负责按照“操作手”工作时间及操作流程进行工作,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提成。杨某乙在该赌场工作期间共非法获利37796元,其中提成收入15338元。

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罗某乙入职程林开设的赌场,负责“操作手”业务,为该赌场4组“操作手”,负责按照“操作手”工作时间及操作流程进行工作,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提成。罗某乙在该赌场工作期间共非法获利42031元,其中提成收入32217元。

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入职程林开设的赌场,负责“操作手”业务,为该赌场1组“操作手”,负责按照“操作手”工作时间及操作流程进行工作,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刘某某在该赌场工作期间共非法获利204141元,其中提成收入177360元。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20000元。

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牟某甲入职程林开设的赌场,负责“操作手”业务,为该赌场1组“操作手”及组长,负责按照“操作手”工作时间及操作流程进行工作,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提成。牟某甲在该赌场工作期间共非法获利415934元,其中提成收入299421.8元。被告人牟某甲主动退缴非法所得60000元。

2019年2月6日,被告人杨某丙入职程林开设的赌场,负责“操作手”业务,为该赌场4组“操作手”并担任该组组长1个月,负责按照“操作手”工作时间及操作流程进行工作,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提成。杨某丙在该赌场工作期间共非法获利60262元,其中提成收入32217元。

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入职程林开设的赌场,负责“操作手”业务,为该赌场5组“操作手”及组长,负责按照“操作手”工作时间及操作流程进行工作,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提成。陈某某在该赌场工作期间共非法获利206664元,其中提成收入126726元。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20000元。

2、李明、肖某某等11人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2016年12月,被告人程林、周某甲两夫妻与李明、肖某某两夫妻经过商议后,由程林向李明、肖某某以6100元购买1亿游戏分的比例供应游戏分作为开设赌场的“筹码”,并提供技术支撑和业务培训,再由被告人李明、肖某某自行购买用于开设赌场的电脑和手机,组建“游戏工作室”。程林收取李明开设赌场营利金额的30%。2016年12月6日至2019年5月,被告人李明、肖某某在程林的支持下,雇佣牟某乙、梁某某、雷某某等9人在叙州区南岸宜都天成16幢1803号、叙州区绿洲家园14栋2楼1号、叙州区清溪路鑫悦湾8栋3楼1号等地开设网络赌场。2019年5月,被告人李明组织自己雇佣的“操作手”将开设赌场地点搬到缅甸邦康林源商务酒店。被告人李明、肖某某按照程林开设赌场的管理方式运行。期间李明工作室三个小组“安心”“多多”“小精灵”共18个工作微信号赌资流水55222748.71元,非法获利7449596.94元。被告人肖某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50000元。

2017年3月,被告人罗某甲入职李明开设的赌场,担任1组组长,对该赌场1组的“操作手”进行日常管理。工作期间负责对参赌人员上下游戏分兑换现金进行操作,同时通过微信、QQ、支付宝聊天工具添加陌生人进行引诱性交流吸引新的参赌人员,对参赌一段时间后未赌的人员进行回访并引诱其继续赌博,以此不间断吸引更多人员到该赌场进行赌博。罗某甲在该赌场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提成构成,提成方式为参赌人员每上下游戏分兑换100元抽取1-2元的利润。罗某甲在该赌场工作期间共非法获利10余万元,其中提成收入6万余元。被告人罗某甲主动退缴非法所得20000元。

2018年6月,被告人梁某某入职李明开设的赌场,负责“操作手”业务,为该赌场1组“操作手”,负责按照“操作手”工作时间及操作流程进行工作,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提成。梁某某在该赌场工作期间共非法获利7至8万元,其中提成收入4万余元。被告人梁某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10000元。

2018年6月,被告人唐某某入职李明开设的赌场,负责“操作手”业务,为该赌场1组“操作手”,负责按照“操作手”工作时间及操作流程进行工作,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唐胜龙在该赌场工作期间共非法获利2至3万元,其中提成收入1万余元。被告人唐某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10000元。

2016年12月,被告人牟某乙入职李明开设的赌场,并成为该赌场的主管人员,协助李明、肖某某对该赌场的“操作手”进行日常管理。牟某乙在该赌场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提成构成。牟某乙在该赌场期间共非法获利10万余元,其中包括提成收入6万余元。被告人牟某乙主动退缴费非法所得30000元。

2017年3月,被告人雷某某入职李明开设的赌场,负责“操作手”业务,为该赌场2组“操作手”及组长,负责按照“操作手”工作时间及操作流程进行工作,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提成。雷某某在该赌场工作期间共非法获利10万余元,其中提成收入6万余元。被告人雷某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20000元。

2017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入职李明开设的赌场,负责“操作手”业务,为该赌场2组“操作手”,负责按照“操作手”工作时间及操作流程进行工作,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提成。王某某在该赌场工作期间共非法获利10万余元,其中提成收入6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5000元。

2018年7月,被告人饶某某入职李明开设的赌场,负责“操作手”业务,为该赌场3组“操作手”,负责按照“操作手”工作时间及操作流程进行工作,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提成。饶某某在该赌场工作期间共非法获利2万余元,其中提成收入1万余元。被告人饶某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20000元。

2017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入职李明开设的赌场,负责“操作手”业务,为该赌场3组“操作手”,负责按照“操作手”工作时间及操作流程进行工作,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吴某某在该赌场工作期间共非法获利5至6万元,其中提成收入3万余元。被告人吴某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20000元。

2017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入职李明开设的赌场,负责“操作手”业务,为该赌场3组“操作手”及组长,负责按照“操作手”工作时间及操作流程进行工作,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提成。李某某在该赌场工作期间共非法获利6至7万元,其中提成收入4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20000元。

3、程林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事实:

2019年4月,程林和李明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打击,两人商量后决定将工作室搬到缅甸。2019年4月29日,程林带领周某乙、杨某甲、罗某丙、彭某乙、刘某某、杨某丙、罗小波、黄小琴、赵明、陈某某、童其烨在四川省长宁县旭晨商贸有限公司门口乘车从宜宾到成都双流机场,再由成都双流机场乘坐8L9927号航班到云南景迈机场,再乘车到云南与缅甸的界河边坐皮划艇非法出境到缅甸第二特区邦康市林源商务酒店入住,并在林源商务酒店房间内开设网络赌场。2019年5月1日,彭某甲、彭维维、林伟、罗凤英、李小春、罗某乙、杨某乙、张某某、牟某甲、杨德秀、罗大华根据程林提供的信息,按照以上路线偷渡出境到缅甸康邦林源商务酒店入住后开设网络赌场。

4、李明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事实:

2019年4月,李明和程林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打击,两人商量后决定将工作室搬到缅甸。2019年5月9日,李明提供信息让肖某某带领雷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唐胜龙、吴某某从重庆乘坐DR5357航班到云南景迈机场,再以程林偷渡出境路线到达缅甸邦康林源商务酒店入住后开设网络赌场。2019年5月11日,李明带领牟某乙、饶某某、牟伟以相同的偷渡出境路线到达缅甸邦康与肖某某会合后开设网络赌场。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明在宜宾市叙州区南岸宜都天成小区被民警抓获。11月2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宜宾市叙州区南岸莱茵春天被民警抓获。随后周某甲配合民警通过微信联系程林让其回家,帮助民警顺利在宜宾市叙州区南岸莱茵河畔西湖湾小区将程林抓获。被告人周某乙在长宁县生态园德瑞克渔具厂办公楼4楼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甲、彭某甲、彭某乙、张某某、罗某丙、杨某乙、罗某乙在长宁县生态园德瑞克渔具厂旁边玻璃厂职工宿舍楼3楼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投案。11月4日,被告人肖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投案。11月10日,被告人饶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投案。11月13 日,被告人罗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投案。12月10日,被告人唐胜龙、牟某乙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投案。12月11日,被告人梁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投案。12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投案。12月16日,被告人牟某甲、刘某某、雷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投案。12月23日,被告人杨某丙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投案。2020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林、李明、周某甲、肖某某、周某乙、杨某甲、彭某甲、彭某乙、罗某甲、唐某某、刘某某、雷某某、牟某甲、吴某某、李某某、牟某乙、罗某乙、梁某某、张某某、罗某丙、杨某乙、杨某丙、陈某某、王某某、饶某某等25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程林、李明违反出入国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程林、李明是各自犯意的提起者,并起着安排、指挥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对两人进行处罚。周某甲、肖某某、周某乙、杨某甲、彭某甲、彭某乙、罗某甲、唐某某、刘某某、雷某某、牟某甲、吴某某、李某某、牟某乙、罗某乙、梁某某、张某某、罗某丙、杨某乙、杨某丙、陈某某、王某某、饶某某起着帮助作用,系从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周某甲、肖某某按照各自开设赌场的非法获利进行处罚,其他人按照其非法所得和利润分成进行处罚。程林、李明一人犯数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周某甲配合民警将程林抓获,是立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罗某甲、唐某某、刘某某、雷某某、牟某甲、吴某某、李某某、牟某乙、梁某某、杨某丙、陈某某、王某某、饶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林、李明、周某甲、周某乙、杨某甲、彭某甲、彭某乙、罗某乙、张某某、罗某丙、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周某甲、肖某某、周某乙、杨某甲、彭某甲、彭某乙、罗某甲、唐某某、刘某某、雷某某、牟某甲、吴某某、李某某、牟某乙、罗某乙、梁某某、张某某、罗某丙、杨某乙、杨某丙、陈某某、王某某、饶某某等23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以开设赌场罪判处周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肖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周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彭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杨某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罗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罗某丙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饶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牟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杨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唐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牟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刚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程林、肖某某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明羁押于高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1368418****)、周某乙(1388440****)、杨某甲(1820824****)、彭某甲(1878463****)、彭某乙(1368043****)、罗某甲(1588139****)、唐某某(1768302****)、刘某某(1576009****)、雷某某(1315863****)、牟某甲(1871617****)、吴某某(1399096****)、李某某(1518110****)、牟某乙(1528363****)、罗某乙(1774331****)、梁某某(1531195****)、张某某(1539035****)、罗某丙(1811383****,1811378****)、杨某乙(1777433*****)、杨某丙(1341924****)、陈某某(1518148****)、王某某(1590839****)、饶某某(1771158****)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4册,散件146页,光盘17张,优盘1个,纸质笔记本2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2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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