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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丁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_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南检二部刑诉〔2019〕13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3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梦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云梦县**村**组。2019年4月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执行。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乡**村**,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乡**村。2016年4月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3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执行。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诈骗罪,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因该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7月11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组织结构特征

以李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程某某,丁某某二人是参加者。

2015年以来,李某甲(已判刑)陆续网络招揽30余名刑满释放人员、社会闲散人员,有组织地实施开设赌场、强迫交易、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李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具有清晰的“头目-骨干-成员”三层组织结构,等级分明。李某甲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杨某某、程某甲、张某甲(均已判刑)是组织骨干成员,被告人程某某、丁某某是该组织的参加者。被告人丁某某自2014年起通过在**路李某甲所开鱼机店内玩陆续认识魏某某、姚某某、殷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刑),并积极参与**夏威夷寻衅滋事一案,被告人程某某自幼与杨某某认识,在以杨某某为首的小团体团伙中,杨某某称“希哥”,程某某称其为师傅,并积极参加2016年4月河口大桥聚众斗殴一案。

(二)经济实力特征

李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开设赌博机室,寻衅滋事强揽工程,聚众斗殴垄断虾子市场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获取巨额经济利益,为该组织提供资金支持。被告人丁某某无固定职业,无合法经济来源,依靠以骨干成员程某甲为首的小团体吃喝玩乐,所需费用大部分由程某甲、李某甲支付。组织头目李某甲为指使程某甲及其手下的小弟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向程某甲支付经济报酬,或给程某甲为首的小团体提供吃喝玩乐等娱乐项目以进行笼络。被告人程某某无固定职业,无合法经济来源,时常由杨某某提供数百元不等的生活费,并跟随杨某某出摊获取非法利益。

(三)暴力行为特征

为壮大该组织声威、维护该组织利益,该组织成员多次聚众在公共场合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进行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犯罪活动,公开性、暴力性特征明显,2016年1月被告人丁某某因替“阿新”出头、争夺赌博机利益,邀约周某某等人在孝感城区“**酒店”大厅内寻衅滋事,将毛某某、张某丙砍成轻微伤,2016年4月因李某甲、程某甲争夺**路虾子市场,邀约程某甲、杨某某、姚某某、殷某某以及被告人程某某等20余人持刀、棍等凶器在**大桥与张某乙、冯某某、胡某某等人聚众斗殴。

(四)非法控制特征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用其恶名和强势地位,称霸一方,其违法犯罪活动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对人民群众形成了心理强制,严重破坏社会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其非法控制特征表现为以下方面:

1.利用其恶名和强势地位强揽土方工程。2017年9月,李某甲以暴力相威胁迫使汤某某退出高新开发区槐荫办事处**村土方工程。强揽下此工程后,李某甲违规在红线外取土获利,威胁村民颜某某等人,殴打村干部汤某某,当地群众无人敢对李某甲的行为进行阻拦。

2.为垄断虾子供应市场,李某甲指使程某甲等人到**路找虾馆老板以言语威胁等手段包下**路所有虾子供应权,虾馆经营业主因知道李某甲“混社会”的恶名,只得同意其送货要求。李某甲为达到垄断目的,指使团伙成员在**路口拦截他人送货车辆,殴打其他虾子供应商,纠集数十人在河口大桥同竞争对手张某乙等人聚众斗殴,通过一系列暴力行为对周边商户及群众形成了强大的心理震慑。在成功垄断市场后,李某甲以高于市场价格供应小龙虾,虾馆经营业主惧怕其“威名”只得“吃闷亏”以高价收购。甚至在办案民警调查

取证时,部分虾馆经营业主仍不敢指证李某甲强迫交易的行为。

3.控制地下打鱼机赌博市场。2015年以来,李某甲指使程某甲、张某丙、周某某等人在孝感城区处出开设打鱼机赌博游戏室,指令每个赌博游戏室每月向其上交利润数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罪犯李某甲、程某甲、张某丙、杨某某、姚某某、殷某某、代某某、罗某某、魏某某、孟某某、祝某某、周某甲、李某乙、鲁某甲、鲁某乙、周某乙的供述;3.被告人程某某、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二、聚众斗殴罪

2016年4月24日晚上,李某甲为了争夺**路、**美食城虾子供应市场,指使程某甲、杨某某带领姚某某、殷某某(均已判刑)、被告人程某某等二十余人在**大桥附近与张某乙、冯某某、胡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聚众持刀、棍等物斗殴,打砸张某乙、冯某某等人的车辆,将张某乙所开的一辆鄂K****5长安面包车撞毁、将张某乙所借的一辆汪某某所有的红色奔驰车砸坏,损失价值8 万余元。张某乙一方在斗殴失利时,由张某乙持仿真手枪,李某丁持五连发猎枪开枪进行威胁,李某甲一方见对方持有枪支遂逃离现场。斗殴过程中代某某手指被砍伤,经鉴定为轻伤,李某甲出资二万余元帮其治疗,并向其许诺给10万元补偿,事后李某甲向程某甲等人提供出逃资金5000元,安排出逃期间食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提取物证笔录、照片、情况说明、移交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车辆损坏照片、保险单及维修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2.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报告;3.同案犯张某乙、冯某某、胡某某、唐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孟某某、姚某某、殷某某、代某某、魏某某等人的供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三、寻衅滋事

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丁某某因替“阿新”(在逃、身份不明)出头、争夺赌博机市场,邀约姚某某、殷某某、祝某某、周某甲、代某某、魏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在孝感城区“****”酒店大厅内,持刀将毛某某、张某丙砍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丁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丙、毛某某的陈述;3.同案犯的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四、诈骗罪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程某某在浙江省兰溪市**镇受李某丙(已判刑)指使,冒充**公司工作人员,通过接打电话的方式,帮助李某丙以充快递单号的手段,通过微信和支付宝,骗走受害人鲍某某人民币1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公安局香溪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记表、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看守所收押凭证、被告人程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接受证据清单、电子回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丁、万某某、张某丙的证言;4.同案犯李某丙的供述;5.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丁某某系李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与者,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丁某某系李某甲犯罪集团的一般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程某某、丁某某均犯有数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世春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应城市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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