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1199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捕前住本村。2018年10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1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捕前住本村。2018年10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捕前住本村。2017年11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0月2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捕前住本村。2018年9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02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捕前住本村。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荣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1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捕前住本村。2012年5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8年11月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封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02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捕前住本村。2018年10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史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02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捕前住本村。2018年11月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1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捕前住本村。2018年11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1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捕前住本村。2018年11月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捕前住本村。2018年10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史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捕前住本村。2018年10月3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小不点儿,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捕前住本村。2018年10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等人恶势力犯罪集团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等人恶势力犯罪团伙实施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8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于某某、陈某某策划让王某乙喝酒驾车,对王某乙实施碰瓷后以酒驾威胁索要钱财。后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被告人马某某、丁某某二人驾车对王某乙所驾驶车辆进行碰瓷。当晚20时许,程某某、于某某、薛某某(程某某女朋友)三人陪同王某乙吃饭喝酒后,王某乙自己驾车离开饭店。丁某某驾驶白色现代牌轿车(车牌号为冀R******),马某某陪同,期间马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程某某获取王某乙行车路线,在永清县**村二人故意开车撞击酒后驾车的王某乙,事故发生后,马某某给陈某某打电话,陈某某赶到现场后以王某乙酒驾为由进行威胁,并向王某乙索要赔偿3万元,王某乙未答应,后经调解,王某乙向陈某某支付3000元现金。
二、2018年9月,被告人史某乙、程某某、于某某、朱某某策划,对被害人宋某某以其无证驾驶机动车为由进行碰瓷。9月24日晚21时许,在霸州市**镇,程某某让被害人宋某某驾驶银色三菱牌轿车(车牌号:津******)练车,朱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电动车故意撞向宋某某驾驶的汽车,后陈某某、于某某、王某甲、史某乙等人,以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可能被公安机关拘留为由,向宋某某索要赔偿12000元,后宋某某姐姐为王某甲垫付医药费400余元。
三、2018年9月19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倪某某在安次区某饭店喝酒,期间何某某将倪某某喝酒的情况和驾车行驶路线告知丁某某,丁某某联系陈某某,后陈某某联系程某某对实施倪某某碰瓷。当日16时许,程某某驾驶自己的白色凯迪拉克牌轿车(车牌号:冀R******),于某某陪同,当倪某某驾驶白色捷达汽车(车牌号冀R******)行驶到霸州市**村桥洞下时,程某某驾车与倪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后陈某某、丁某某、马某某来到现场,以倪某某酒驾为由索要赔偿22000元。事后,陈某某、于某某、程某某、马某某、何某某、丁某某六人将22000元分赃。
四、2016年5月左右,被告人封某某、朱某某、程某某策划,程某某以调解封某某和史某乙矛盾为由请史某乙喝酒,朱某某事前让陈某某安排司机,对酒后驾车的史某乙碰瓷。随后程某某安排封某某和史某乙喝酒,酒后史某乙驾驶程某某的大众志俊牌轿车(车牌号不详,程某某已卖掉)带着封某某去霸州市**村牌楼处,事前陈某某安排的人驾驶朱某某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山东牌照,已经卖掉)撞到史某乙驾驶车辆。后陈某某来到现场,陈某某等人以史某乙酒驾为由,向史某乙索要赔偿68000元,后史某乙通过中间人赔偿陈某某等人3000元钱。
五、2018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韩某某酒后驾车的车辆及行驶路线提供给被告人荣某某,荣某某联系程某某对韩某某碰瓷。当晚22时许,程某某驾驶自己的白色凯迪拉克轿车(车牌号:冀R******)载乘被告人石某某在霸州市**村加油站附近,撞到酒后驾车的韩某某驾驶的黑色一汽威志轿车(车牌号:冀R******),以报警相威胁向韩某某索要赔偿3000元,后韩某某赔偿2800元钱。
六、2018年7月8日左右,在霸州市陈某某、程某某策划,程某某约郭某某喝酒,然后让郭某某酒后驾车,陈某某安排被告人史某甲驾驶荣某某的白色北汽绅宝牌轿车(车牌号:冀R******)对郭某某碰瓷。随后程某某安排和郭某某喝酒,酒后郭某某驾驶自由舰汽车(车牌号:冀R******)载乘程某某离开,随后史某甲伙同禹某某(在逃)驾车撞到郭某某驾驶的汽车,朱某某驾驶蓝色大众尚酷车带陈某某来到现场,陈某某等人以郭某某喝酒要被公安机关拘留为由敲诈郭某某180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程某某等人的供述;
2被害人的陈述:郭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证言: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4书证: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于某某、朱某某、丁某某、马某某、荣某某、何某某、封某某、史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史某乙、石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向他人索要财物,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于某某等人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程某某、封某某对史某乙实施敲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朱某某、荣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程某某、朱某某、陈某某、于某某、丁某某、史某乙、王某甲、封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荣某某、何某某、马某某、史某甲、石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荣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梅芳
附:1.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等人现均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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