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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于某某聚众淫乱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85********,汉族,大专文化,销售员,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人于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88********,汉族,大专文化,销售员,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聚众淫乱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于某某涉嫌聚众淫乱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程某某、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程某某、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程某某、于某某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4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程某某、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程某某与他人通过“换妻”QQ群认识后,为追求刺激、满足淫欲,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其妻子于某某先后与李某某(已起诉)、刘某甲等人分别在无锡美啡酒店8522房间、无锡桔子酒店0911房间、无锡格林豪泰酒店8526房间等地进行淫乱活动5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程某某、于某某与李某某在无锡美啡酒店8522房间内进行淫乱活动1次。

2.2018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程某某、于某某与刘某甲在无锡桔子酒店0911房间内进行淫乱活动1次。

3.2018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程某某、于某某与董某某在无锡格林豪泰8526房间内进行淫乱活动1次。

4.2018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程某某、于某某与陆某某和另一男子(身份不明)在无锡逅海主题酒店8710房间内进行淫乱活动1次。

5.2018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程某某、于某某与刘某乙在无锡爱之缘主题酒店1931房间内进行淫乱活动1次。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自被告人程某某处扣押了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人口详情》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电子证据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依法提取的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于某某伙同他人多次进行淫乱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淫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某、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玲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扣押的手机1部暂存于泰兴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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