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程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现住潜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2019年8月20日潜山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南京铁路公安处海安站派出所民警抓获;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7日由潜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仰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4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潜山市**镇**小区**幢**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仰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分别于2019年11月27日、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仰某甲欠大量债务导致资金紧张,因投资新办人防厂向徐某某(另案处理)借款500万元,徐某某答应借款,并要求仰某甲将其在阜阳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人程某某(系徐某某姨姐),以保证债务清偿,仰某甲拒绝转让。后徐某某便找仰某甲要求偿还前期借款一百余万元,因仰某甲无力还款,徐某某与仰某甲、程某某商议将阜阳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35%的股权质押给程某某,仰某甲向程某某借款160万元用于偿还徐某某的借款,同时仰某甲要求程某某虚增100万元债务。
2015年4月14日,仰某甲与程某某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最高质押金额为800万元。同年4月21日,仰某甲与程某某到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资设立登记。
因仰某甲欠陈某某426.98万元,陈某某得知仰某甲将股权质押给程某某后,提出将对仰某甲426.98万元债权转让给程某某,由程某某一并质押仰某甲在阜阳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35%的股权,仰某甲、程某某等人均同意。2015年5月7日,仰某甲、程某某以及陈某某签订一份三方协议,同时仰某甲与程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仰某甲出具借据一张。
2015年5月11日徐某某让韩某某(另案处理)转账160万元给程某某,其中60万元是韩某某归还前期向程某某的借款,另外100万元是程某某向韩某某借款;同日,程某某分别转50万、110万给仰某甲,仰某甲又分别转50万、110万给徐某某,该160万元系仰某甲向程某某借款还款给徐某某。同年5月12日,徐某某让韩某某持自己银行卡、身份证及汪某某银行卡、身份证到潜山农村商业银行,从徐某某卡内转账100万到汪某某卡内,再从汪某某银行卡转到程某某卡内;同日,程某某将该100万元转给仰某甲,仰某甲又将该100万元转给徐某某,该100万元系仰某甲要求徐某某、程某某虚增的,同时仰某甲分别向程某某出具160万元和100万元两张借条。
2016年1月份,程某某以及陈某某向仰某甲主张债权时,三人商议由程某某向潜山市人民法院起诉仰某甲。2016年1月20日,程某某向潜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仰某甲偿还260万元以及陈某某转让的426.98万元共计686.98万元本金及利息,并向法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条等证据材料。同时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仰某乙律师参与诉讼,仰某甲本人参与诉讼,法院依法追加陈某某为第三人。潜山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3月4日、5月17日、9月9日开庭审理,2016年9月2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9月26日,潜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824民初334号民事调解书。
2016年10月27日,程某某、陈某某委托律师向潜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1月4日,仰某甲不服(2016)皖0824民初334号民事调解书,向潜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12月5日,潜山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仰某甲的再审申请。2018年1月,仰某甲申请抗诉,2018年6月,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8年9月27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终结再审程序。2018年10月17日,程某某、陈某某向潜山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2019年6月,潜山市人民法院在审理熊某某与仰某甲、程某某、陈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中,发现涉嫌虚假诉讼,将案件线索移交至公安机关。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程某某接潜山市公安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准备去投案,在投案途中被南京铁路公安处海安站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仰某甲主动到潜山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韩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某、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与仰某甲恶意串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并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波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被告人仰某甲现取保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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