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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何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73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4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路**号**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3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路**界**站(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7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1日至7月26日期间,被告人程某某为实施盗窃,多次骑乘电动车窜至本区**区**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甲有限公司、武汉**乙程有限公司外,趁周边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公司后,使用自带的剪刀、老虎钳等工具,将公司内电焊机上的焊把线剪断后,搬运至电动车上,后前往被告人何某某经营的本区**路与**路交界处废品回收站进行销赃,被告人何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具体事实如下:

一、2020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骑乘电动车窜至本区**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翻墙进入公司后,使用自带的剪刀、老虎钳等工具,剪断该公司电焊机上的焊把线后,将5台电焊机上价值共计人民币1417.5元的5根厂标YH50(50m㎡)型号的焊把线盗走,后将窃取的焊把线销赃给本区**路与**路交界处废品回收站的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二、2020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又窜至本区**区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内,采取上述方式,将该公司8台电焊机上的价值共计人民币4899.6元的8 根国标YH70(70m㎡)型号的焊把线盗走,后将窃取的焊把线销赃给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三、202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又窜至本区**区**集团**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采取同样方式,将该公司8台电焊机上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268元的8根厂标YH50(50m㎡)型号的焊把线盗走,后将窃取的焊把线销赃给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四、2020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又窜至武汉**丙公司内,采取同样方式,将该公司10台电焊机上的价值共计人民币6124.5元的10根国标YH70(70m㎡)型号的焊把线盗走,后将窃取的焊把线销赃给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五、2020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再次窜至武汉**工程有限公司内,采取同样方式,将该公司电焊机上价值共计人民币9174元的300 余米国标YH50(50m㎡)型号的焊把线盗走,后将窃取的焊把线销赃给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程某某、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视听资料;4、价格认定结论书;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88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共计人民币23883.6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仁超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何某某现均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卷宗贰册、光盘柒张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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