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122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9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仓储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县**区**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4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4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下旬至2019年11月29日期间,被告人程某某伙同龚某某(另案处理)合议盗窃东莞市**镇**村**厂(委托报案人王某某)的耳机产品到网上销售,程某某找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实施盗窃,由程某某负责从该工厂二楼仓库盗来JBL耳机,在二楼仓库门外没有监控的地方交给何某甲、何某乙,由何某甲、何某乙放置在烟盒、放置在腋窝等手段秘密带出厂外再交回给程某某。然后由程某某自己销售或销售给龚某某,何某甲及何某乙每带一条耳机从程某某处得到100元好处费。经核查,程某某等人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通过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协助盗窃**厂约264个JBL牌TUNE120TWS型蓝牙耳机(共价值约39889元)。得手后,程某某通过闲鱼网卖得20145元,销售给龚某某得20090元。
2、被告人何某甲协助程某某盗窃**厂约66个JBL牌TUNE120TWS型蓝牙耳机(价值约9972元)。得手后,何某甲通过微信、支付宝分别收取程某某好处费4400元和2200元。另2019年5月份至2019年11月29日期间,何某甲去到**厂一楼生产11部物料区盗走约202个华为牌Freelace(CH-5173B)型蓝牙耳机(价值约32845元)。得手后,何某甲将盗窃出来的耳机通过闲鱼网销售出去119个,共得到赃款31002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在何某甲居住的东莞市**镇**村**号**(CH-5173B)型蓝牙耳机(价值13495.8元)及6条充电线(价值176元)。
3、被告人何某乙协助程某某盗窃**厂约198个JBL牌TUNE120TWS型蓝牙耳机(价值29917元)及5个JBL牌TUNE205BT(CE-1668B)型蓝牙耳机(价值1221元)。得手后,何某乙通过微信、支付宝分别收取程某某好处费14610元和5214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在何某乙居住的东莞市**镇**村**公寓**号内搜得4个JBL 牌JBL tune205BT型蓝牙耳机(价值976元)、3条JBL牌TUNE120TWS(CE-2057B)型蓝牙耳机充电线(价值6元)。
2019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程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本案指控被告人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交易记录与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手机、耳机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委托报案人)的陈述,被告人程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采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三人的行为已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福顺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六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赃物清单一份。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及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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