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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冯某某非法拘禁案)_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广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3197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湖北省广水市**办事处,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水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冯某某,绰号**,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7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住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水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冯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中旬被告人程某某电话联系曾某甲让其帮忙介绍上家购买毒品,曾某甲答应后电话联系福建啊牛有冰毒,并将啊牛的手机号码提供给程某某。5月3日程某某、冯某某、黄某某、胡某某等人和啊牛等人在福建连城交易被骗(购买的冰毒是冰糖)。程某某、冯某某驾车带曾某甲去福建连城寻找啊牛等一伙骗子未果。2020年5月6日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被告人冯某某将曾某甲带回广水市,并于当日凌晨4时20分将曾某甲非法拘禁在广水市**办事处**宾馆**房间,并威胁曾某甲及其家人赔偿购买假毒品的120万元,期间程某某对曾某甲进行殴打,黄某某回来后也来到该房间对曾某甲进行殴打,后又将曾某甲转移到**办事处**宾馆**房间,并交代冯某某将曾某甲看住,曾某甲害怕用手机发短信让其家人报警,广水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于5月6日21时许在广水市**办事处**酒店将曾某甲解救。

被告人程某某、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程某某、冯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东莞市**酒店有限公司发票、广水市**宾馆登记记录、广水市**宾馆证明、冯某某在武汉租车手续、报案人陈某某、曾某乙的手机微信截图、程某某、冯某某等人的银行交易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代某某、陈某某、曾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程某某、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讯问被告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冯某某以索取非法债务为目的,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被告人程某某、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二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漫丽

检察官助理:余大林

(院印)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冯某某现均羁押在随州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2册计34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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