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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开检诉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79********,汉族,高中,务工,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区**栋**室,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生态新城区**路**小区**期**号楼**室。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84********,汉族,小学,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6月1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二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高洪远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7月,被告人程某某单独或者伙同刘某某先后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安市清江浦区、洪泽县、盱眙县等地,盗窃作案12起,窃得移动公司机房内的废旧蓄电池113个,合计4820斤,共计价值人民币11423.4元。其中被告人程某某参与作案12起,窃得废旧蓄电池113个,合计4820斤,共计价值人民币11423.4元;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四起,窃得废旧蓄电池63个,合计3250斤,共计价值人民币7702.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9日,被告人程某某至淮安市清江浦区电子市场华城大厦六楼移动公司机房处,盗窃蓄电池8个,重23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5.1元;

2.2020年6月,被告人程某某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康城水月山庄附近的移动公司机房处,盗窃四次,盗窃蓄电池12个,重54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9.8元;

3.2020年6月,被告人程某某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安市正昌饲料有限公司内移动公司机房处,盗窃三次,盗窃蓄电池30个,重80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6元;

4.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康城水月山庄附近的移动公司机房处,盗窃蓄电池13个,重75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77.5元;

5.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康城水月山庄附近的移动公司机房处,盗窃蓄电池12个,重70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9元;

6.2020年7月,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至淮安市洪泽区邓码小区附近的移动公司机房处,盗窃蓄电池20个,重90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33元;

7.2020年7月7日,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至淮安市盱眙县盱眙汽车站附近的移动公司机房处,盗窃蓄电池20个,重90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33元。

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辨认等笔录;

7.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执行期间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红丽

检察官助理:陈秋阳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程某某联系方式:1806191****、刘某某联系方式:1802178****)。

2.全部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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